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壹捌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壹捌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猶無法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17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17之6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22日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18.74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
檢驗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6960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18.74公克)。
㈢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