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朋友。告訴人於民國94、95年間,向被告之職棒簽賭下線組頭即案外人 戴世興 簽賭而積欠賭債,經告訴人託人處理後,被告猶認告訴人尚積欠其賭債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向告訴人催討,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等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在案),於98年3月6日17時許,由被告指使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駕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告訴人住處外,由其中2人動手強行捉住告訴人雙手,同時以手銬及徒手毆擊告訴人背部,另1人則自車內以腳踹踢告訴人,逼使告訴人就範,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而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強行載往臺中市○○區○○路○○○號(係不知情之屋主 張錦田 於97年中旬起,出租予不詳姓名之「李先生」)屋內﹔該些男子旋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即夥同綽號「阿勇」之男子到場。被告旋坐於屋內沙發抽菸,任由該綽號「阿勇」之男子不由分說,動手拳毆打告訴人胸口,並對告訴人揚稱「你知道要幹嗎了?後面的東西都不用再講了,都是我在處理。」等語,繼而再拳毆告訴人頭部及腹部身體,再對告訴人喝令「你合作一點。」等語後,繼自抽屜內取出空白本票及借據,喝令告訴人依其指示內容照抄,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及37萬5千元之本票2紙(票號376601號、376603號),及內容略為「立據人甲○○本日茲向乙○○借款,並約定借款金額現金新臺幣90萬元正,經立據人當場點收無誤。」等之借據1紙後,復對告訴人脅迫稱:「以後的事情你不要跟乙○○講。」「你這條錢叫你妹及你哥出來處理,反正你妹妹開建設公司有錢,你不要沒關係,你妹的公司我都去看過了,如果你妹妹的公司有背景,我沒在怕,反正你這條我月底就會過去收。」等語,繼又再徒手捶打告訴人後,該綽號「阿勇」之男子始指揮其中2名成年男子,駕駛同一部車輛,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路與中清路口附近予以釋放。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