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告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祐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交通○○○區○道○○○路○○區○○○○道○號龜重溪橋橋墩保護工程,與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石籠網貨品(憑單編號0207、0208、0231、0263),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35,821元,依約被告應於交貨後30日付款,原告已於98年2月間出貨完畢並完成驗收後,向被告請款,惟被告無法聯繫且拖延未付貨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區○道○○○路○○區○○○○道○號龜重溪橋橋墩保護工程決標公告、買賣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各1件、統一發票2紙、出貨單4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33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元││├─────────────┼─────────────┼──────────┤│共計│15,46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