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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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95年度聲沒字第75號、95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把、麻布袋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28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後方山坡,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生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鐮刀一把,竊取 何正東 所種植之竹筍二十一支,並將所竊得之竹筍裝入其所有之一只麻布袋內,甲○○行竊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因聽見何正東接近之腳步聲,遂將竊得之竹筍留置於現場而倉皇逃逸,惟仍為何正東報警查獲,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已與被害人何正東和解,何正東已表示原諒被告,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於95年10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3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鐮刀一把、麻布袋一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涉之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3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扣案證物未經裁判等情,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又扣案之鐮刀一把、麻布袋一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即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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