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請人 郭美春 律師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之實質要件包括㈠重大之犯罪嫌疑;㈡法定之羈押要件;㈢羈押之必要性。依此觀之被告甲○○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若交保候傳並無礙於案情之釐清。又被告前任警職時,認真負責,事父母至孝,對家庭關懷付出,且有固定住所,是依被告與家人互動關係良好,益徵其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遭羈押後,日夜無法成眠,近日更因不明原因造成雙腿腫脹,劇烈疼痛而不良於行,而看守所內醫療設備不足,無法提供所需之治療,導致被告身體嚴重不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末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應為「合憲性解釋」,亦即不得單獨僅以該款為由,以涉犯重罪予以羈押,仍應具備羈押之必要性。本件因被告甲○○並無逃亡之意圖或舉動,亦無湮滅、偽造證據抑或勾串證人、共犯之嫌,尚難單以其涉犯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必要,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自羈押在臺灣宜蘭看守所後,因自述罹患痛風而曾三度因左膝疼痛至該所特約醫師看診,然經醫師施予藥物治療已獲改善,目前其雙腿已無腫脹現象且行動自如,倘再發病,該所亦能給予適當之處置等情,業據臺灣宜蘭看守所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宜所衛字第0九五三000一七四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其雙腿及身體極度不適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洵屬無據。再者,被告甲○○所犯乃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且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本院認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非可採。從而,被告甲○○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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