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後,由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