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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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
,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9鄰溪埔88號前,因停車位問題,
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直接故意,以加害財產之
事,同時向丙○○及甲○○2人恐嚇稱「若將車輛停放在雲
林縣土庫鎮溪邊里9鄰溪埔85號住處旁,將破壞該車輛」等
語,致丙○○及甲○○2人均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另
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因已達成和解,另為不受理判決
)。
二、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證人丙○○、甲○○之證述,足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之供述。
㈢停車位糾紛之現場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