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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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新益選任辯護人黃俊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沈新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新益前為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航)臺灣分公司貨運部經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日航臺灣分公司與永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公司)間業務往來之機會,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0所示「交付時間」前之某時,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永通公司,向永通公司負責人 邱吉源 佯稱日航臺灣分公司貨運部因承攬鮮貨有累積虧損、主管因公司業務有資金需求等原因,需向永通公司借款 云云 ,且為取信於邱吉源,在未經日航臺灣分公司臺北貨運所所長有 竹康雄 同意之情況下,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發票日,在不詳地點,偽簽 有竹康雄 之姓名並盜蓋其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本票之出票人欄位上,並自行簽名於其上成為共同發票人,於將各該本票資料填載完成後,交付予邱吉源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就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所擔保之借款等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使邱吉源誤信為真,先後將借款匯入沈新益所提供之個人帳戶內(就借款交付之時間、金額、銀行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0所示)。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付時間」前之某時,在永通公司,向邱吉源佯以前開相同理由借款,使邱吉源誤信為真,將款項匯入沈新益所提供之個人帳戶(就借款交付之時間、金額、銀行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且為取信於邱吉源,嗣在未經日航總公司主管 山村毅 同意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票日,在不詳地點,偽簽山村毅之姓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出票人欄位上,並自行簽名於其上成為共同發票人,於將該本票資料填載完成後,交付予邱吉源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就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二、嗣因沈新益不斷藉故推託還款事宜,經邱吉源向日航臺灣分公司查證後,始悉受騙。
三、案經邱吉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邱吉源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有薗剛、吳明揚、葉倫宏之警詢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沈新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等之警詢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訊據被告對於:⑴、其前為日航臺灣分公司貨運部經理,於民國102年6月間在永通公司內向告訴人表示:因日航臺灣分公司貨運部承攬鮮貨有累積虧損,需墊款暫時填補虧損等語,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就告訴人匯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⑵、嗣被告再以前開相同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各次匯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金額、帳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⑶、被告復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各次匯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金額、帳戶則分別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惟就此部分借款理由被告有所爭執,如後述);⑷、被告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向告訴人行使等情,均予承認(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42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3至138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0月2日營存密字第1065027781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7日 玉山個 (存)字第106102613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他卷第5頁、第7至11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偵卷第8至21頁反面、第80至83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被告均係受其上司有竹康雄之指示,為填補日航臺灣分公司之虧損而向告訴人借款,所借得之款項並全數交給有竹康雄,日航臺灣分公司事後並已透過外加車次之方式,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235萬3,000元;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部分,則係被告以私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並已償還其中3萬元予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山村毅」之簽名,係日航東京總公司貨運本部本部長山村毅於來臺巡視時,授權被告所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上「有竹康雄」之簽名,則係由有竹康雄親簽,是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與犯行云云。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
1、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被告以填補日航臺灣分公司虧損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是否係受公司之指示所為?若否,就此部分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
2、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何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就此部分被告是否基於詐欺之故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3、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否出於被告偽造?茲說明如下:
二、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1、證人即日航臺灣分公司臺北貨運所所長有薗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2月1日到職,與前任所長有竹康雄進行交接,山村毅則是日航日本總公司之董事,並非任職於日航臺灣分公司,在其任內山村毅僅有來臺督導分公司之業務一次;日航臺灣分公司因為請永通公司運送桃園機場與松山機場間往來之貨物而有業務往來,告訴人在105年的秋、冬曾向其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當時覺得很驚訝,因為日本公司做事情都需要事先商討,且每個職位都有每個職位的權限,公司縱有資金需求,也絕對不可能委請被告去向告訴人借錢,有竹康雄在與其交接時也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68反面至172頁)。
2、另經檢察官以函詢之方式,向日航臺灣分公司確認該公司(包括山村毅、有竹康雄等主管)自102年6月起,有無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並請說明借款之原因及還款情況,此經日航臺灣分公司聯絡山村毅、有竹康雄,二人均稱自始未涉本案不便對此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日航臺灣分公司106年10月6日日航外發字第2017025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
3、是依證人有薗剛前開證述及上開2、部分之函覆內容可知,山村毅係日航日本總公司之董事,並未直接任職於日航臺灣分公司,有竹康雄則為有薗剛之前任所長,而以日航臺灣分公司內各職位均有各自之權限,一般而言公司應不至於因有資金需求,即在未經事前決議之情況下,委由擔任貨運部經理之被告私下向告訴人借款,且經日航臺灣分公司與山村毅及有竹康雄確認之結果,二人亦均表示自始未涉入本案,是就被告所辯因公司有資金需求,派其去跟告訴人借款云云,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4、又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後,被告並未將款項轉匯至日航臺灣分公司之帳戶或全數領出,反而可見其有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如其堂弟 沈志修 所有之郵局帳戶、其前妻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或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情形等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沈志修是其堂弟,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其將告訴人匯入之50萬元轉匯給其前妻等語(偵卷第10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0月2日營存密字第10650277811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6139號函、107年5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70525012號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儲字第1060226974號函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偵卷第8至21頁反面、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55至70頁)。
5、是以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個人帳戶內,倘若被告確係受公司指示,由其出面向告訴人借款,理應將借得款項全數交給公司處理。而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在告訴人匯款後大都會在一週內分次提領完畢,領得之現金會在桃園機場之辦公室內單獨交給有竹康雄云云(偵卷第30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為公司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不會透過匯款之方式匯入公司或有竹康雄之帳戶內,而是透過分次提領現金的方式,至遲會在一個月內將借得之款項全數交給有竹康雄云云(本院卷第47頁及反面)。惟經比對卷附前開交易明細及被告陳報之領款情形(本院卷第84至97頁反面),並未見被告在一週內或一個月內,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款項全數領出,反而可見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親友之帳戶或被告所有之其他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就此被告卻未能說明有何需將款項轉匯給親友由親友協助提領,或先轉匯至其所有之其他帳戶內再行提領之原因或必要性(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是其所辯係受公司指派借款云云,實屬可疑。再者,被告之個人帳戶既係同時作為公司借得款項之操作與個人資金運用,如未以一定方式加以紀錄恐難以區別二者,被告亦自承:我提領給上司有竹康雄的話會自己做紀錄,所以不會搞混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紀錄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83頁、第104頁反面、第106頁、第131頁反面),益見其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6、從而,就此部分被告以填補日航臺灣分公司虧損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非受到公司之指示所為,被告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日航臺灣分公司與永通公司間業務往來之機會,擅自以前開理由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與永通公司間具有業務往來關係之日航臺灣分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將借款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等情,已足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是以公司、貨運部或是上司的名義跟其借錢,附表一編號7至10的部分,被告也是以其上司因公司業務需要為由開口向其借錢,其還記得最後一筆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0),被告當時說因為有薗剛所長剛上任,而以有薗剛的名義向其借款20萬元,當時其一方面有點懷疑剛上任的首長怎麼會一下子就開口向其借錢,一方面因為資金不夠,所以半信半疑下只借了10萬元。又被告雖然曾經以私人名義向其借錢,但都被其拒絕,只有一次其以為是要借給日航臺灣分公司所以答應借款,事後才知道是被告自己要借,但這並不在本案提告的10筆借款內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2、是依告訴人前開指訴,就此部分被告亦係以日航臺灣分公司公司主管名義、公司業務需求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除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之借支給被告匯款明細在卷可稽(他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38頁),且就告訴人所述有薗剛初到任即要求借款等節,亦與前開證人有薗剛所證述其於105年2月1日到職之情形相符;被告於警詢中亦已明確就其係因公司業務需求,代表公司出面向告訴人借款,就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共計1,150萬元等情供述在卷(他卷第35頁及反面,偵卷第30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認。
3、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稱: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係其以私人理由向告訴人借貸,並以前開卷附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佐證。然此除與被告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不符外,亦與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且於該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於5月29日(應即為105年5月29日)向告訴人表示希望能以私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而遭告訴人明確拒絕(他卷第16頁),實難認該對話紀錄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該次匯款間具有何關聯性,自不足以動搖本院綜合前開事證,所形成被告確有以日航臺灣分公司業務需求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確信心證,而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4、從而,此部分即如前開㈠部分所述,被告擅自以公司主管名義、公司業務需求等原因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個人帳戶,且被告於收受該等款項後,亦未將款項交付予公司使用,其所辯係受公司指示而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並不足採。是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同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前開㈠、㈡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辯稱因日航臺灣分公司與永通公司間之運輸契約期間為三年,加上續約則可達六年,告訴人希望在雙方合作期間把借款清償完畢即可,所以議定以每月外加20車次但無庸實際出車之方式,每車次4,600元計算,按月償還9萬2,000元;且就有關以「外加車次」返還借款之約定,是其與有竹康雄及告訴人間之口頭約定,並未形諸文字也沒有其他人知道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永通公司負責出納業務之職員 周雅足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永通公司與日航臺灣分公司間雖簽有運送契約,即由永通公司提供往返桃園機場及松山機場間貨物運送之服務,而按出車次數向日航臺灣分公司請領運費,然從未同意透過表面上增加車次但實際上並未出車之方式,以該表面上增加之車次向日航臺灣分公司請款,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清償,亦不曾看過被告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72反面至173頁反面),是其等均否認有何被告所稱透過外加車次還款之情形。
2、又以被告所提出之102年10月2日保稅卡車運輸合約書、永通公司收款表1份(偵卷第36至42頁),該收款表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不僅無文件標題,且無任何經收款方確認之註記於其上,實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若以被告所辯以外加車次方式按月償還9萬2,000元,則在不計利息僅償還本金之情況下,待本案借款總金額共1,150萬元全數清償完畢將長達10年之久,已難謂合於常情,與被告前開所稱告訴人希望在雙方合作期間清償完畢,亦有未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另就有關證人即永通公司之總經理吳明揚、副總經理葉倫宏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等曾與被告、有竹康雄相約用餐,席間有試圖以英文向有竹康雄確認本案借款事宜,然未獲有竹康雄正面回應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1頁反面),是僅憑證人等該等證述內容,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就如附表二所涉偽造本票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如附表二所示的本票都是被告提出,收到時票面均已記載完整,且有各發票人之簽名於其上。就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是被告在103年7月22日所交付,要作為如附表一編號7該筆借款之擔保;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則是擔保附表一編號1至6共計1,000萬元之借款,被告開立該本票前,其已陸續將借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是因為當時其已匯款共1,150萬元給被告,但連利息部分都未獲清償,所以其有跟被告說要盡快還款,被告因而開立該張本票作為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之借款及上開全部借款利息之擔保,當時其有看票面上手寫日期的記載,可以確定是在105年間收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在卷可稽(他卷第21至23頁)。是其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而於票載發票日所提出作為擔保各該借款及利息清償之用,應堪採認。
2、經檢察官函詢日航臺灣分公司之結果,山村毅、有竹康雄二人均稱自始未涉本案不便對此表示任何意見,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有薗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其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其有用電子郵件跟有竹康雄確認,有竹康雄否認有簽過該等本票;且該等本票上所蓋用之圓形印章,只是一個便章,一般僅用於公司內部公文傳閱之用途,單純代表已經看過傳閱的公文,在簽約或是簽發票據等正式場合中不會使用,正式場合會使用其他樣式的印章等語(本院卷第
168反面至172頁)。再者,承前開㈠、㈡詐欺取財之部分所述,本院綜合前開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以填補虧損、業務需求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並非受到公司指示,而係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藉以詐得告訴人之借款。是日航臺灣分公司既未指派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則身為日航總公司之主管山村毅及擔任日航臺灣分公司臺北貨運所所長之有竹康雄又有何動機或理由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被告所辯,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山村毅之簽名係其得到授權所代簽,有竹康雄之簽名及蓋章則為有竹康雄本人所為云云,並不足採。
3、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實際簽發日期應為104年8月13日,且與如編號1所示之本票均係為擔保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該筆借款云云。
惟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簽發與行使日期,及各自所擔保之借款等節,除據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外,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於被告接受警詢時亦已提示予被告閱覽,被告除未就本票簽發之時間提出異議外,且就各該本票開立之情形亦已明確供述在卷(他卷第34頁反面,偵卷第30頁反面)。是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對於本院依前開事證所形成各該本票簽立及擔保借款情形之確信心證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實係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
8至10所示「交付時間」前之某時,佯以填補虧損、業務需求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為取信於告訴人,接續以有竹康雄之名義偽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付時間」前之某時,佯以前開相同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而為取信為告訴人,另以山村毅之名義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分別以前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所借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四、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人除聲請傳喚證人山村毅、有竹康雄到庭作證外,並請求調取有竹康雄之平日筆跡與卷附本票進行筆跡鑑定;囑託駐日代表處函詢山村毅、有竹康雄有無授權被告或親自簽立本案本票;分別向日航臺灣分公司、永通公司調取有關以「外加車次」方式還款之相關資料;調取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之交易明細,然就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以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為借款,或其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逾越該證券本身價值之財物行為,則該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1、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借款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偽以有竹康雄名義簽發本票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有竹康雄之簽名,並盜蓋有竹康雄之印章,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接續犯:被告利用日航臺灣分公司與永通公司間業務往來之機會,多次向告訴人佯稱其受日航臺灣分公司指派,以填補虧損、主管業務需求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且為取信於告訴人,並以主管有竹康雄之名義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以達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想像競合:被告假借填補日航臺灣分公司虧損、主管業務需求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為取信於告訴人,又偽以有竹康雄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均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遂行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簽山村毅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同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述,此部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亦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就被告所犯上開㈡、㈢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其前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區分,且各自造成山村毅、有竹康雄不同發票人之損害,所侵害之法益顯屬有別,而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均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日航臺灣分公司與永通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日航臺灣分公司有資金需求,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於過程中為取信於告訴人,分別偽以公司不同主管名義簽發本票,不僅造成告訴人高達千萬元之財產損害,復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於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目前患有倦怠、慢性病毒性B型肝炎之身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應僅就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
㈡、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均屬真正,而僅就「山村毅」、「有竹康雄」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本票,揆諸上開說明,僅就如附表二「沒收」欄位所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本票上所偽造「山村毅」之簽名、「有竹康雄」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150萬元,既為被告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楊世賢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付時間│借款金額│銀行帳戶││││(新臺幣)││├──┼────────┼─────┼────────────┤│1│102年6月25日│360萬元│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02年9月11日│50萬元│同上。│├──┼────────┼─────┼────────────┤│3│102年10月9日│90萬元│同上。│├──┼────────┼─────┼────────────┤│4│103年1月22日│100萬元│同上。│├──┼────────┼─────┼────────────┤│5│103年2月13日│300萬元│同上。│├──┼────────┼─────┼────────────┤│6│103年3月13日│100萬元│同上。│├──┼────────┼─────┼────────────┤│7│103年7月22日│100萬元│同上。│├──┼────────┼─────┼────────────┤│8│103年11月7日│30萬元│同上。│├──┼────────┼─────┼────────────┤│9│104年6月2日│1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05年8月5日│10萬元│臺灣銀行桃園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備註│主文│││││)││(沒收部分)│├──┼────┼───────┼──────┼─────────┼─────────┤│1│山村毅│103年7月31日│100萬元│擔保如附表一編號7│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借款。│1所示本票關於共同│││沈新益│││(他卷第21頁)│發票人「山村毅」部│││││││分沒收之。│├──┼────┼───────┼──────┼─────────┼─────────┤│2│沈新益│104年2月5日│1,000萬元│擔保如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6所示之借款。│2所示本票關於共同│││有竹康雄│││(他卷第22頁)│發票人「有竹康雄」│││││││部分沒收之。│├──┼────┼───────┼──────┼─────────┼─────────┤│3│沈新益│105年8月13日│100萬元│擔保如附表一編號8│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10所示之借款及本│3所示本票關於共同│││有竹康雄│││案借款之利息。│發票人「有竹康雄」││││││(他卷第23頁)│部分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1│事實欄一、㈠部分│沈新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2│事實欄一、㈡部分│沈新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