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英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英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未到庭,經警前往查訪被告行動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與其同住之外孫 陳東揚 表示被告陳國英案發後因腦中風導致身體右半邊癱瘓,現由外籍勞工看護,可以講話,但是聽不清楚他的意思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查訪表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本院復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被告目前中風程度如何(例如言語及行動能力)?有無失智或生活無法自理等情?該院於106年9月1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7610號函覆略以:該患者於民國105年9月5日至
105年9月25日因當時腦中風住院,後來出院後再無神經科門診的追蹤。因患者一年來再也無返回神經科門診追蹤,故目前中風程度無從得知,只能說明105年9月出院,當時紀錄的狀況是右側偏癱且言話表達障礙,至於目前程度如何或有無失智及生活自理狀況,無追蹤無法得知。個案為82歲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且腦功能有退化失智現象,106年8月15日做過失智評估CDR(臨床失智評估)=2,表示其已達中度失智、行動不便,並有失語現象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6年9月1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7610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陳國英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409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現依其身體狀況,並無法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訴訟能力顯有欠缺,核屬因疾病不能到庭,是依前揭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