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邱士洋受刑人林渙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06年度執字第839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士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士洋因受刑人林渙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3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經本院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收到具保人通知後,於指定之期日(即106年8月8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惟具保人於106年8月8日雖有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惟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當庭告以應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而受刑人經拘提未獲,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具保金額收款收據、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39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