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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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福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福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余福來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位於○○○00號電線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朱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自上開交岔路口駛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越該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余福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因而與朱秀英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朱秀英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及撕脫傷(右眼瞼、右眉、下巴)、上唇及人中撕脫傷併穿刺傷與口腔黏膜缺損、顏面骨骨折(右顴骨及上頷骨)、硬腦膜下出血、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挫傷、胸部挫傷併氣胸、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右眼外斜視、右眼上斜視、垂直性複視、右膝內部障礙及疑似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余福來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秀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余福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四)診斷證明書3份。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
三、查告訴人前揭傷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院函覆本院略以:以顏面骨折及顏面撕脫傷而言,難謂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電腦斷層顯示右胸輕微挫傷、無肋骨骨折、無血胸,胸腔功能無致殘可能;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急診時,意識清楚,電腦斷層顯示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於同年
4月17日回診時,意識清楚,四肢無明顯乏力,腦部功能無致殘可能;告訴人於102年4月1日檢查時,有右眼上斜肌麻痺、垂直性複視,於同年7月1日檢查時,複視已有改善,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3,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7,右眼為受傷眼,因缺乏右眼傷前之資料,僅能推斷右眼視力可能僅剩原來之7分之3等語,有該院103年3月18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表、103年4月2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表、103年5月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第95至98頁),足徵告訴人前揭傷勢尚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形,難謂已達刑法所稱重傷害之程度,首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品行尚可,及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以致肇事,為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致告訴人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楚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以資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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