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正仁前於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起訴書原誤載為展晟公司,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更正為允晟公司)擔任業務員,於民國101年6月離職。竟於離職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允晟公司甫遷廠,倉庫控管出貨管控流程紊亂之際,竊取舞光牌LED燈泡570顆(型號:LED-E2710D,規格:10W,正白,全電壓AT0802)。嗣允晟公司副總經理 林明澤 發現公司所有之舞光牌LED燈泡失竊後,上網發現有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大量販售舞光牌LED燈泡,經網頁聯絡方式聯絡,發現刊登上揭販售訊息之人為離職員工呂正仁而報警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正仁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於PTT上張貼販賣舞光牌LED燈泡訊息之供述、被害人允晟公司林明澤之指述、被告於PTT電子布告欄張貼訊息之畫面、國立臺灣大學電子布告欄系統研究社之函文、員警訪查職務報告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正仁固坦認多次於網路布告欄上張貼販賣舞光牌
LED燈泡等訊息,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所販賣的LED燈泡係分別自一般水電材料行及燈飾店所購得,並非係從允晟公司竊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0年12月22日起受僱於允晟公司,擔任行銷業務專
員,負責臺北市地區之產品推銷業務,因未達業績,嗣於101年6月間離職,而允晟公司於101年3月份遷廠至桃園縣○○鄉○○○街○○號後,允晟公司之代表人兼副總經理林明澤經採購人員反應並進行盤點後,發現該公司所有之舞光牌LED燈泡(型號:LED-E2710D,規格:10W,正白,全電壓AT0802)有570顆短少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允晟公司之代表人兼副總經理林明澤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2頁、原審易字卷第46至52頁)。又被告曾利用網際網路以帳號「lmtt216(勞倫斯...)」名稱,先於101年8月28日下午11時18分18秒,在批踢踢實業坊(pt
t.cc)布告欄張貼有「〔買賣〕LED超亮超便宜球泡,只要
229、出售物品:舞光10WLED球泡(全電壓、台灣製)、價格:229元、面交地點:新莊區」等文字,又於101年9月8日下午7時5分2秒,張貼有「〔買賣〕全新完全沒有使用過的LED10W球泡_229元、出售物品:舞光10WLED球泡(全電壓、台灣製)、價格:229元、面交地點:桃園市、林口區」等文字,再於101年9月8日下午7時5分57秒,張貼有「FW:〔買賣〕全新完全沒有使用過的LED10W球泡_229元、出售物品:舞光10WLED球泡(全電壓、台灣製)、價格:229元、面交地點:桃園市、林口區」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復有卷附之PTT電子布告欄張貼訊息畫面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電子布告欄系統研究社101年10月7日批一字第101073號函暨申設資料及帳號上站時間、IP位置等相關資料、燈泡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允晟公司所有之上開舞光牌LED燈泡短少570顆乙節,證
人林明澤於警詢時證稱:是101年9月7日下午5時許左右,在公司內因採購人員反應,經盤點後才發現失竊,但何時失竊伊不知道,公司有請天威保全公司約於101年3月7日裝設監視器,但監視器保存期間只保存1個禮拜等語(見偵卷第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因為101年3月搬廠,於101年4、5月盤點完,發現LED燈泡少了500多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然依證人林明澤前揭所述,允晟公司始終無法明確指出該公司所有LED燈泡之失竊時間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例如公司進出貨明細、盤點資料等以佐其說,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能進一步追查,故難遽信此部分屬實。
㈢再就系爭LED燈泡失竊之報案經過,據證人林明澤證稱:伊
係於網路上發現有人賣比伊公司成本價還低時,才去報警協助調查,報警之前有透過客人與網路賣家買貨,那時才發現網路賣家怎麼會有公司離職員工,透過客人在網路上買伊公司出產的LED燈泡,數量不確定,當時他們交易時,伊在被告車上看到大概有20顆的舞光牌的LED燈泡,伊問貨怎麼來的,被告不回答,後來被告就開車跑了,伊透過電話跟被告家人聯絡要求被告出面說明,因被告始終都不出面,伊就請警察協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反面)。經查,允晟公司於101年3月份搬廠前,並無每月固定做小區盤點,在搬廠前後尚未架設監視器,雖須憑出貨單數量向控管LED燈泡之倉庫管理人員領貨,但外勤或業務人員可以任意出入,且公司於遷廠時,內部紊亂,很多新進員工,對於閘道出貨管制之流程不熟悉,直到101年6、7月份,公司始有初步作業流程及規定,而當時倉管人員較少,業務配送人員也多等情,此據證人林明澤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反面),則允晟公司所有之LED燈泡係經由盤點時始發現有所短缺,而公司遷廠當時,業務外送人員皆可自由進出存放LED燈泡之倉庫,亦無架設監視器或建立領貨流程以監控LED燈泡進出貨之數量,況允晟公司先前盤點的經驗,尚有實際數量與帳面數量不符合之情形,此亦據證人林明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縱雖盤點差異數量不大,亦難據以認定570顆LED燈泡係遭人「竊取」,且縱有允晟公司所指稱之遭竊情事,因卷查既無人證親自見聞上開LED燈泡失竊經過,亦無任何科學證據足資證明係何人竊取,尚難遽指係被告所為。
㈣至被告雖不否認有於網路上張貼訊息販售允晟公司出產之舞
光牌LED燈泡之事實,並先後陳稱:伊家裡也有使用約30顆
LED燈泡,但伊在網路上張貼販售舞光牌白光LED燈泡80個、黃光40個等燈泡,係在一般水電材料行或燈飾店購買,數量只是渲染出來,因為有朋友給伊LED燈泡更亮更便宜,如果有朋友在問,伊想要推薦其他牌子的LED燈泡;伊所有LED燈泡數量並不多,是陸陸續續買的,數量幾十顆,大概40顆還是30幾顆上下,伊沒有正確去算等語,則被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LED燈泡數量是否確屬誇大,固有疑義,然被告取得允晟公司出產之燈泡來源多端,或因自行購買,或因其他同事友人代為購買或贈送,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究竟持有舞光牌LED燈泡之數量為何,佐以,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提及:新北市○○區○○街上之英盟股份有限公司有販售舞光牌LED燈泡;桃園縣八德市○○街上之台基水電材料行有販售舞光牌LED燈泡;桃園縣蘆竹鄉(本院按,嗣於103年6月3日改制為蘆竹市○○○路與忠孝東路路口之晶彩燈飾亦有販售舞光牌之產品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年6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查職務報告、上開材料行之名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9頁正面、反面),顯見允晟公司所有之燈泡可經由一般商家取得,益徵被告確可經由多方管道取得允晟公司所出售之LED燈泡,故被告雖有在網路上張貼訊息出售舞光牌LED燈泡,然無從據此推論允晟公司所稱短少之570顆舞光牌LED燈泡必係被告所竊。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無法僅憑被告於證人林明澤追問燈泡來源時即駕車離開之行為,遽認被告有竊取允晟公司上開燈泡之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⒈按經驗法則,100年起至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最高為特別獎1,000萬元,特獎200萬元,故一般人購物取得發票均會保留以備按期對獎,依被告所述其最早購買舞光牌LED燈泡時間應在101年6月底自允晟公司離職後之101年7月間,參照前述經驗法則,被告理應保留相關統一發票至101年9月下旬以便對獎;且允晟公司已於9月中旬知悉,並請廠商配合向被告佯稱欲購買舞光牌LED燈泡,且當場看到被告所駕駛車上有舞光牌LED燈泡20顆左右,被告應可預期允晟公司可能依法追究被告之民事及刑事責任,另被告亦自承副總林明澤曾打電話給伊,伊說未拿公司東西,如果要去報警就去吧等語,則其更應保留相關發票或購買單據,以證明其所持有之舞光牌LED燈泡有正當權源,然被告卻從頭到尾均未提出相關發票或購買單據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其所辯即大有可疑。⒉依司法警察訪查職務報告,可知查訪被告所稱購買燈泡之3家店家結果略以:樹林區英盟公司、八德市台基水電材料行負責人均表示未曾見過被告至其店內購買舞光牌LED燈泡,後者更表示該店之舞光牌燈泡業務及司機均非姓呂;蘆竹鄉晶彩燈飾負責人對於被告是否曾至其店內購買舞光牌LED燈泡,或是否為該店之舞光牌燈泡業務等情事並無印象。另被告於允晟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時,其專屬責任區域為臺北市,故桃園縣八德市及蘆竹鄉應非被告配送區域,且以被告住處及其後任職之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觀之,新北市樹林區並非被告上下班必經之處,以地緣及經濟因素而論,被告當無捨近求遠,以325元之高價至新北市樹林區英盟公司購買舞光牌LED燈泡之理,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事實。⒊被告就其購買燈泡之數量,於警詢、偵查竟翻來覆去而有多種版本,惟均未達120顆,然被告於PTT網頁上張貼欲販賣LED燈泡之訊息,按理被告應持有共120顆以上之舞光牌燈泡,始能供應買家之需求,足認被告所稱舞光牌LED燈泡係其購得之辯解應屬杜撰。另被告就購買價格,歷次供述亦變化多端,已有可疑,以被告曾擔任業務專員之經歷,自應熟知LED燈泡市場行情及價格趨勢,若被告持有舞光牌LED燈泡係如其所述以市價購自一般水電材料行及燈飾店,按常情應會考慮成本及效益,豈有急於在離職後2、3個月之間即削價求售而自甘損失萬餘元(計算式略為〔成本325-售價229〕元120顆=11,520元)之理?⒋另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被告若提出類似「幽靈抗辯」說詞,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告之父 呂銘堂 是否聽聞林明澤講述關於被告涉及竊盜之經過,及被告住家是否果真於案發前即大量裝設舞光牌LE
D燈泡等情,係關於被告是否犯竊盜罪行之重要事項,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檢察官當庭請求調查相關事項,原審卻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㈠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呂正仁前於展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晟公司)擔任業務員,於101年6月離職。竟於離職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展晟公司甫遷廠,倉庫控管出貨管空流程紊亂之際,竊取舞光牌LED燈泡(型號:LED-E2710D,規格:10W,正白,全電壓AT0802)570顆....」,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法等,均不明確。再者,被告就其自行購舞光牌燈泡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何以高買低賣等事項,所辯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各項可疑之處,然起訴書提出與燈泡失竊有關之證據,僅有允晟公司林明澤之證言而已,此外遍觀全卷,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資認定允晟公司有失竊570顆燈泡之情事,更遑論犯罪行為暨被告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等,均付之闕如。甚者,允晟公司確有內部控管之疏失,已據林明澤證述如上,此部分實難責由被告承擔。至於購買物品保留發票對獎乙節,此部分係因人而異,非可一概而論,上訴意旨⒈所指,並非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自不得以被告未能提出購買燈泡之發票云云,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再查,起訴書所引其餘證據,為被告上網張貼之訊息及員警
訪查職務報告,然前者僅得證明被告有上網出售舞光牌燈泡之行為,因目前社會上商業行為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為之,型態本即萬千,出賣人之要約除非違反善良風俗,否則均可自由為之,再交由市場機制決定成交與否,故出賣人是否必以高於成本價格賣出,本即無一定標準(何況被告亦供明其一開始賣價是280元,因為沒有人詢問,才降低為229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又後者係員警依據被告供稱之購買來源進而向商家查訪所為職務報告,然不同商家每日生意往來之人數、金額等內容,不一而足,尚難要求商家必定記住每位前往交易顧客之特徵或交易之種類、金額等,是職務報告上雖記載商家依據員警前往查訪,各陳稱:未見過被告、無印象等,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至被告購買燈泡之地點固非同一,然因購物行為一般而言雖具有地緣性,卻亦有其隨機性,自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有竊盜行為。準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上訴意旨⒉⒊部分所指,實無可憑採。
㈢上訴意旨⒋另指摘證人即被告之父呂銘堂係關於被告是否犯
竊盜罪行之重要事項,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卻未予調查云云。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父呂銘堂,欲證明案發後允晟公司與呂銘堂及呂銘堂與被告間對案情之說明部分,惟證人呂銘堂僅係接聽到允晟公司人員撥打予被告,要求被告就上網出售舞光牌燈泡乙事出面說明之電話,既無見聞或知悉被告有無竊取舞光牌燈泡之事實,且被告如何向證人呂銘堂說明等情,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應無調查之必要,已據原審說明駁回上開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