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莊義 相對人金秋食品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
1。是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另公司法第208-1條第1項明定「得選任...臨時管理人」,故法院對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仍有裁量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金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鏡秋 (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死亡)自94年11月3日及102年10月15日邀同 彭瑞芬 (即現法定代理人)向聲請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3250萬元,現尚欠25,428,426元,其中1,000萬元之借款於103年10月15日屆期,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1宗債務未清償時,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然經催討,債務人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彭瑞芬因法院裁定「禁止行使相對人董事職務」,聲請人因此無法為清償債務之訴訟,而受損害,茲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情。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4
年4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號駁回聲請,聲請人再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前提下,殊難改變本院之心證,如下理由亦僅為文句增刪,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債務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彭瑞芬
遭法院裁定「禁止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39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董事職務」之假處分,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之情,有其提出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受信約定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同院103年度司執全廉字第569號函、本法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30318號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94號裁定、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通知書等為證,亦為本院職務所知(103年度聲字第16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有股東2人,其中股東即被繼承人阮鏡秋於102年11
月18日死亡,阮鏡秋之繼承人有阮鏡秋之配偶彭瑞芬、阮鏡秋與前妻所生育之子女 阮建泰阮雅智阮建良阮雅玲阮慧玲阮麗明 等人,阮鏡秋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為聲請人所是認,被繼承人阮鏡秋有金秋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
500萬元,應可認定為被繼承人阮鏡秋之遺產,繼承人彭瑞芬、阮建泰、阮雅智、阮建良、阮雅玲、阮慧玲、阮麗明因繼承金秋食品有限公司500萬元出資額,則彭瑞芬、阮建泰、阮雅智、阮建良、阮雅玲、阮慧玲、阮麗明等身是金秋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前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是公司法第10
8條第2項既有代理董事之規定,應無再準用公司法第208條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借款時有約定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參諸聲請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自明,另借款時簽定之本票,付款地新北市○○區○○路○段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由付款地法院管轄,是本院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清償債務訴訟應無管轄權。
並非選任臨時管理人無管轄權。
㈤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職務,亦即為
經營管理公司業務而設,合法代理僅是其代行董事職務之當然結果,臨時管理人並非專為補正合法代理而設,是聲請人主張為使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有法定代理人之程序,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顯對臨時管理人之制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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