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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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游小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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