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廖 坤泰 」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均補充事實「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不知情之胞弟 廖坤泰 所有之健保卡至 李俊賢 開立之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路○段○○○號「 尊爵 牙醫診所」,偽以廖坤泰本人名義填寫尊爵牙醫診所病歷表,並在「尊爵牙醫診所病歷表」簽名欄及患者簽名欄上偽造「廖坤泰」之簽名各1枚及相關個人資料,據以偽造該份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健保卡及同意書交付予尊爵牙醫護理人員而佯稱為廖坤泰本人並掛號就醫;另補充證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A號回函及其附件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坤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復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3次持用他人健保卡就診而免除自行負擔診療費用並獲取醫療服務,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冒名以獲得醫院健保門診醫療服務之犯意,同時行使偽造之「尊爵牙醫診所病歷表」及詐取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害人受騙情形、損失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尊爵牙醫診所病歷表」簽名欄及患者簽名上偽造「廖坤泰」之簽名各一枚(合計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51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125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一│尊爵牙醫診│於簽名欄偽造「廖坤泰│││所病歷表│」之簽名1枚│├──┼─────┼──────────┤│二│尊爵牙醫診│於患者簽名欄偽造「廖│││所病歷表│坤泰」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