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衍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衍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共計2次發函告誡、催促受刑人應按判決本旨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經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傳喚履行緩刑之義務勞務60小時,僅履行38小時,剩餘之22小時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傳喚履行亦不到署執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江衍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12月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於104年1月28日傳喚到案,並告知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103年12月6日至104年6月5日等其他細節,受刑人復於104年2月10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而明知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內容、地點與期間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課程回饋單等在卷足憑。惟受刑人僅於104年3月4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國民小學報到後履行5小時,即未繼續履行,經聲請人於104年4月24日發函告誡後,受刑人復於5月5日、5月12日、5月26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國民小學報到,且受刑人於104年6月3日自述其因工作因素無法於履行迄日前完成義務勞務,並希望能展延履行期間至104年8月5日等語,受刑人於經聲請人准許後,於6月23日、6月24日、7月14日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國民小學報到,並履行共35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再次於104年9月22日自述其因工作因素無法於履行迄日前完成義務勞務,並希望能展延履行期間至104年11月30日等語,受刑人於經聲請人准許展延至
104年10月31日後,受刑人僅於10月8日至桃園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報到並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嗣經聲請人於104年10月15日再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仍無顧其緩刑可能遭撤銷之後果,未再履行任何勞務內容,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5日告誡受刑人之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義務勞務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自前揭判決確定之日(103年12月9日)至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之日(105年2月3日)已逾1年1月,受刑人二次展延履行期間,並經桃園地檢署發函催促、告誡,仍未履行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又就桃園地檢署前揭函文之送達證書觀之,除104年4月24日桃檢兆護岳字第34002號函係以寄存之方式送達外,其餘函文均經受刑人本人或同居人收受。是受刑人既已明知應於期限內履行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完全無視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受刑人法紀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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