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 潘碧穎 兼法定代理人 潘進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乾 律師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當木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潘進發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伍拾陸元,給付原告潘碧穎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為被告,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係依據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8條、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條1項所設置,有獨立之編制、預算,並得獨立對外行文,屬新北市政府之派出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得以之為被告,先予敘明。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散」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13日依法向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於同年月14日送達,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17日以北府法賠字第1001430643號函指定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為受理賠償義務機關,經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於100年11月18日拒絕賠償在案,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潘進發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給付原告潘碧穎0000000元,及均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因實務上有認為縣市合併後之區公所無當事人能力,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是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備位被告,備位請求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潘進發0000000元,給付原告潘碧穎0000000元,及均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先備位請求均係主張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參照前開說明,為達終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原告提起追加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潘碧穎00年0月00日生,其父親 潘文村 ,母親 丁小燕 ,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親監護,有戶籍謄本可稽。母親丁小燕於100年3月18日死亡,固應由父親潘文村為原告潘碧穎之法定監護人,惟潘文村自離婚後即去向不明,未與原告聯絡,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前往潘文村戶籍地查訪,經回報稱潘文村於十幾年前即離開該址,不知去向,有該分局101年4月26日北新北警蘆刑字第1014088134號函附查訪表可參,是潘文村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原告潘碧穎之權利義務,而原告潘進發為與原告潘碧穎同居之兄長,有戶籍謄本可稽,是以潘進發為潘碧穎之法定監護人。潘進發於起訴後,對於原告潘碧穎委任黃繼儂律師代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是本件起訴就原告潘碧穎之部分,其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情形均已補正,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1原告之母親即被害人丁小燕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上午10點48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疏洪六路擦撞路邊護欄,該護欄僅27公分高,高度過低,實不足以防止用路人落水,被害人竟因此跌落一旁之疏洪運河溺斃身亡。查該疏洪六路為往返三重、蘆洲、○○○區○○○道路,每日均有大量的機車及汽車經過,詎道路主管機關僅在疏洪運河兩側設置高27公分之護欄,顯已違反交通部所頒公路橋樑設計規範第2.9條「欄杆」規定:「車道欄杆及車道部分之混合欄杆,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或胸牆頂,應不得小於70cm。護牆牆面為斜面,以使車輛在小角度衝擦時能消散能量,其護牆之高度量自基準面至少應為80cm」等規範,是系爭道路於設計之初已有瑕疵,管理機關亦未將之修護,提高護欄高度,以確保人車無往來之危險,其管理措施亦有欠缺。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為疏洪六路之管理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原告潘進發所受損害如下:
⑴殯葬費用:135520元(包括遺體接運、頭七、出殯共45000
元,另有殯儀館規費2420元、師公5萬元、答禮毛巾3000元、撿骨2000元、喪葬服務費1萬元、塔位21900元、接屍袋1200元,合計135520元。
⑵房貸負擔:
原告母親生前有房貸支出,每個月1萬元,尚有150萬元未償,在原告潘碧穎成年前,該房貸原應由原告潘進發與母親負擔,事故發生至原告潘碧穎成年有二年,是二年房貸24萬元,全由原告潘進發負擔,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潘進發受有12萬元之損失,在原告潘碧穎成年後,剩房貸126萬元,原應由原告二人及母親共三人分攤,母親死後,僅得由原告二人分攤,原告各多分攤21萬元。是原告潘進發共受有房貸損失33萬元。
⑶慰撫金:被害人丁小燕自92年9月19日與前夫離異,獨立撫
養原告長大(當時潘進發17歲,00年00月0日生,長女潘碧穎僅10歲,00年0月00日生),原告潘進發半工半讀,在與母親齊心努力下,得以購置房產,共享天倫,惟今原告痛失母親,家庭破碎,原告潘進發25歲、原告潘碧穎18歲,僅賴潘進發微薄之工作收入維生,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尤深且鉅,爰每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以慰傷痛。
⑷以上小計0000000元。
3原告潘碧穎所受損害如下:
⑴扶養費:
原告潘碧穎於事發至成年尚有二年,被害人生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17950元計算為適當,故2年之扶養費用共計430800元。
⑵房貸負擔:
在原告潘碧穎成年後,剩房貸126萬元,原應由原告二人及母親共三人分攤,母親死後,僅得由原告二人分攤,原告各多分攤21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潘碧穎受有多負擔房貸之損失21萬元。
⑶慰撫金:200萬元。
⑷以上小計0000000元。
4原告於100年9月13日依法向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提
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於同年月14日送達,經新北市政府於
100年10月17日以北府法賠字第1001430643號函指定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為受理賠償義務機關,經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於100年11月18日拒絕賠償在案,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潘進發0000000元,給付原告潘碧穎0000000元,及均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因實務上有認為縣市合併後之區公所無當事人能力,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是原告以新北市政府為備位被告,備位請求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潘進發0000000元,給付原告潘碧穎0000000元,及均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則以: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設置有欠缺」是指公有設施的設計或建造有瑕疵存在,而不具備能防止通常可以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的安全性而言。系爭事故地點為二重疏洪道內,該路底下排水溝原有埋設32支1.5m涵管,因阻塞致排水斷面不足,遂由前「臺北縣政府高灘地管理所」於90年間辦理「二重疏洪道中興路底下涵洞改善工程」,施設50m通水斷面寬度箱涵的排水設施,完工後全線路段為中央雙線分向各二車道的路面,左右邊各劃設有寬2m之機車專用道,且有寬1m之路肩,路邊劃有紅色禁停標線,20㎝外設有混凝土路緣石(長100㎝×寬30㎝×高27㎝,每個間隔110㎝),路邊外再架設直徑60㎝之自來水鋼管,路邊與自來水管之間有60cm之間隙,自開放通車迄今,汽機車駕駛人在正常行駛狀態下,除非受有外力衝撞或特殊情況之影響,否則絕無擦撞路緣石之情事發生。本件屬市區○○道路,不是橋樑結構物,以混凝土路緣石,與路旁排水溝作區隔,不是欄杆之設置,原告已有誤會。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
亡之原因:生前感冒並使用抗組織胺類藥物、嗜睡、致騎機車自撞碰撞橋墩(按:乃路緣石之誤),下顎骨脫位、落水、溺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依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 100醫鑑字第1001101069號鑑定書)」,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因服用抗組織胺藥物,嗜睡,致騎機車偏離車道、路肩,自撞路旁路緣石,掉一只鞋子,當時機車因受慣性動力影響,以右側車身磨擦路面向左偏角5度內方向再繼續向前滑行,並自擦撞地點之前方2.2m處留下長有5.7公尺之路面刮痕,最後以後輪在前、前輪偏後,橫倒停止於路肩,腳踏墊則掉落在機車倒地處前端,另一只拖鞋散落在機車更前方2.1公尺處之快車道上。依據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該機車右前方損壞嚴重、且滑行摩擦刮痕均在右側車身,左側車身並無摩擦刮痕,但機車停止倒地位置確係左倒擺放的現象,可以合理推論的是連人帶車向前滑行停止後,騎士曾起身欲扶正機車時,不料無力支撐車重被反向拉倒的結果,而非於擦撞路緣石位置直接落水。換言之,丁女士不是在第一只鞋子掉落處掉入道路外之排水溝內,故本件致死事件與路緣石之設置沒有因果關係。
3倘本件車禍是機車與路緣石垂直撞擊,依機車座位高度約1
公尺,騎士因撞擊後慣性原理衝出,不論路緣石或欄杆是27公分還是70或80公分,都不影響騎士墜入道路旁水溝內之結果,丁女士落水致死,與路緣石設置高度僅27公分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拒絕賠償應無不合。
4原告潘碧穎以9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950元為
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自有過高,應以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792元計算。原告潘碧穎尚有生父潘文村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不應請求全部之扶養費損失。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被害人丁小燕吃藥精神不濟,仍騎車外出而致車禍,顯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至少在七成以上,請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如原告已受領16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應扣除之。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具有行政機關之法定地位,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原告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請予裁定駁回。
六、兩造不爭之事實1原告之母親丁小燕於100年3月18日上午10點48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疏洪六路擦撞路邊護欄,掉落路旁之運河溺斃死亡。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生前感冒並使用抗組織胺類藥物、嗜睡、致騎機車自撞碰撞橋墩,下顎骨脫位、落水、溺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1069號鑑定書)」。
2系爭事故地點為二重疏洪道內,該路底下排水溝原有埋設32
支1.5m涵管,因阻塞致排水斷面不足,遂由前「臺北縣政府高灘地管理所」於90年間辦理「二重疏洪道中興路底下涵洞改善工程」,施設50m通水斷面寬度箱涵的排水設施,完工後全線路段為中央雙線分向各二車道的路面,左右邊各劃設有寬2m之機車專用道,且有寬1m之路肩,路邊劃有紅色禁停標線,20㎝外設有混凝土路緣石(長100㎝×寬30㎝×高27㎝,每個間隔110㎝),路邊外再架設直徑60㎝之自來水鋼管,路邊與自來水管之間有60cm之間隙。
七、本件先審酌被害人丁小燕如何掉落水中,再審酌被害人掉落水中與護欄之設置有無因果關係。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先係於路肩掉落右鞋,之後在路肩有機車倒地刮痕,刮地痕末端有防燙腳踏墊,最後機車橫躺於路肩,車頭停在路緣石前,後輪較前輪在前,左鞋掉在機車後輪後方慢車道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防燙腳踏墊、機車倒地位置、左鞋掉落位置與現場照片不符,本件以現場照片為準)。丁小燕之機車右側車頭及車身有明顯擦痕及破裂現象,左側車頭及車身並無明顯破損狀況,機車最後係左倒,有照片附於相驗卷第19、20頁可稽。被害人右膝、右小腿外側、右腳跟有挫傷,見相驗卷第228頁背面。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有標示路緣石有刮痕,是被害人應係車頭右側及右側車身先撞擊右側之路緣石,車身傾斜,但車頭即撞到下一個路緣石,車子未再向前滑行,但機車仍有速度,因而機車變成左倒,後輪向前,被害人倒地後因而隨著順時針往路緣石方向被拋出去,恰好落在路緣石外與自來水管間之60cm間隙,而掉到運河內溺斃。從被害人掉落水中之過程,可知倘若路邊有護欄之設置,應可阻止倒地後之被害人摔到水中。依據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規定,欄杆應設置於橋梁結構物之兩側以減少汽車肇事時之損傷。車道欄杆設置之主要目的為(a)減少車輛衝撞欄杆時車內人員之傷害;(b)保護在衝撞現場附近其他車輛之安全;(c)保護橋下之車輛或行人之安全;(d)提供通行車輛較佳之觀瞻及視野。欄杆高度需量自基準面。基準面定為原道路面,含將來預期加舖時之加舖層頂面。如欄杆設在高於車道面之緣石上,且緣石面至欄杆投影面距離大於25cm時,緣石頂面即為基準面。車道欄杆及車道部分之混合欄杆,自基準面量至欄杆頂或胸牆頂,應不得小於70cm。護牆牆面為斜面,以使車輛在小角度衝擦時能消散能量,其護牆之高度量自基準面至少應為80cm。車道欄杆或混合欄杆之下部構材,如為護牆式,其自基準面之垂直高度至少為45cm,如為橫欄時,至橫欄之中心為40至50cm。車道欄杆最低橫欄以下之最大淨距不得大於45cm,而其上各橫欄間之淨距亦不得大於40cm。依照上開欄杆之設計規範,如欄杆之下部採護牆式構造,則自基準面(原道路路面)至護牆頂至少為45cm,上方還有欄杆,如為橫欄,則自基準面(原道路路面)至橫欄中心為40至50cm,車道欄杆最低橫欄以下之最大淨距不得大於45cm,而其上各橫欄間之淨距亦不得大於40cm,因此不管欄杆下部係採護牆式或橫欄式,自基準面到護牆或橫欄間之高度在40至45cm之間,應可阻擋倒地後之被害人滾出路面掉到水中。目前系爭路段只有27cm之路緣石設置,且二個路緣石中間尚有110公分之間隔,自不足以防止被害人掉落水中。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雖質疑事故地點為道路,並非橋梁,應無上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適用,惟本院參酌系爭路段兩邊皆為運河,路邊與自來水管間有60cm之間隙,有從間隙掉落運河之危險,縱無上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適用,惟依據公路法第5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亦應於必要地點設置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以防止用路人掉落運河。被害人雖係偏離車道擦撞路緣石而掉落運河,但此為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如為行人,亦有可能行走於路緣石旁,因昏迷、一時不慎或被撞而掉到路緣石以外,只要路緣石外有運河存在,公路主管機關即應防止用路人發生掉落運河之危險。雖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及可能係系爭道路位於行水區,為避免防礙水流,才未在系爭道路兩側設置護欄等語,惟查,系爭道路當時係由何機關設置,未何不採護欄設計,經本院查詢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回覆稱不知係何機關設置等語,本院審酌如採橫欄式欄杆而非護牆式欄杆,則橫欄下方及橫欄之間仍有40至45cm之空隙可供水流通過,應無妨礙之情形,政府既開○○○區○○○○○道,用路人多,應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為重要,縱未用護欄,亦應在路緣石以外至自來水管中間之間隙使用護網,以防止用路人在衝出路面時從間隙墜落水中。綜上,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未於道路兩側設置護欄或護網,以防止用路人於衝出路面時掉落兩側之運河,其設置之初即有疏失,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為管理機關,其管理範圍除路面外還包含道路附屬設施(如護欄),如有設置護欄或護網之必要而未設置,仍應認其管理有欠缺,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應就此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死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雖辯稱:本件是機車與路緣石垂直撞擊,依機車座位高度約1公尺,騎士因撞擊後慣性原理衝出,不論路緣石或欄杆是27公分還是70或80公分,都不影響騎士墜入道路旁水溝內之結果,丁女士落水致死,與路緣石設置高度僅27公分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害人係倒地後隨機車順時針被拋出去,恰好落在路緣石外與自來水管間之60cm間隙,而掉到運河內溺斃,護欄護或護網之設置可以阻擋被害人掉落水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足採。
八、茲就原告潘進發所受損害審酌如下:⑴殯葬費用:
原告潘進發請求賠償135520元(包括遺體接運、頭七、出殯共45000元,另有殯儀館規費2420元、師公5萬元、答禮毛巾3000元、撿骨2000元、喪葬服務費1萬元、塔位21900元、接屍袋1200元,合計135520元等情,此業據原告潘進發提出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准許。
⑵房貸負擔:
原告主張:其母親生前有房貸支出,每個月1萬元,尚有150萬元未償,在原告潘碧穎成年前,該房貸原應由原告潘進發與母親負擔,事故發生至原告潘碧穎成年有二年,是二年房貸24萬元,全由原告潘進發負擔,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潘進發受有12萬元之損失,在原告潘碧穎成年後,剩房貸126萬元,原應由原告二人及母親共三人分攤,母親死後,僅得由原告二人分攤,原告各多分攤21萬元。是原告潘進發共受有房貸損失33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害人死亡前,第三人為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言,原告潘進發所稱其在被害人死亡後多分攤房貸費用,並無該法條之適用,原告潘進發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
原告潘進發主張:被害人丁小燕自92年9月19日與前夫離異,獨立撫養原告長大(當時潘進發17歲,00年00月0日生,長女潘碧穎僅10歲,00年0月00日生),原告潘進發半工半讀,在與母親齊心努力下,得以購置房產,共享天倫,惟今原告痛失母親,家庭破碎,原告潘進發25歲、原告潘碧穎18歲,僅賴潘進發微薄之工作收入維生,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尤深且鉅,爰每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以慰傷痛等情。查原告潘進發受母親扶養長大,遭逢此事故喪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潘進發國中畢業,任業務員(見相驗卷調查筆錄),名下有一公同共有之房屋,財產總額1072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進發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⑷以上小計0000000元。
九、茲就原告潘碧穎所受損害審酌如下:⑴扶養費:
原告潘碧穎主張:事發至成年尚有二年,被害人生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17950元計算為適當,故2年之扶養費用共計430800元等情。查原告潘碧穎為丁小燕之女,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丁小燕100年3月18日死亡時尚未成年,原告潘碧穎另有父潘文村尚存,潘碧穎雖由丁小燕監護,惟此不免除潘文村支付潘碧穎扶養費之義務,是丁小燕所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二分之一。原告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17950元計算,尚無不當,故2年之扶養費用共計420543元,計算方式: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7950x12x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420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丁小燕應分攤之扶養費為210272元,原告潘碧穎得請求扶養費損失210272元。
⑵房貸負擔:
原告潘碧穎主張:在原告潘碧穎成年後,剩房貸126萬元,原應由原告二人及母親共三人分攤,母親死後,僅得由原告二人分攤,原告各多分攤21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是原告潘碧穎受有多負擔房貸之損失21萬元等情。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害人死亡前,第三人為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言,原告潘碧穎所稱其在被害人死亡後多分攤房貸費用,並無該法條之適用,原告潘碧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
查原告潘碧穎受母親扶養長大,遭逢此事故喪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潘碧穎高職肄業(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名下有一公同共有之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0000000元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碧穎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⑷以上小計0000000元。
九、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丁小燕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生前感冒並使用抗組織胺類藥物、嗜睡、致騎機車自撞碰撞橋墩,下顎骨脫位、落水、溺水、窒息,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1069號鑑定書)」,可知被害人於騎車前有服用抗組織胺藥物。按一般抗組織胺類藥物均會於藥盒上註記藥物服用後有嗜睡之副作用,請服藥者避免在吃藥後駕車以免發生危險,丁小燕當應知悉,卻在服藥後騎乘機車,因嗜睡自撞路緣石致生掉落路旁運河溺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丁小燕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丁小燕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減輕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70%之損害賠償金額,是本件原告潘進發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40656元(即0000000x30%=340656),原告潘碧穎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63082元(即0000000x30%=363082)。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五股區公所給付為部分勝訴判決,則原告請求就備位之被告為判決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本院毋庸就備位之被告判決,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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