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振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振豪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9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始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96年2月7日入監服刑,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法院裁定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即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