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家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6號(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9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4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5年11月間更為牟求不法私人暴利,犯賭博罪,情節非微,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6號(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9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7年4月10日確定;又其於緩刑前至緩刑期間內之96年11月10日至97年1月30日、97年2月13日至25日、97年3月18日至4月20日、97年5月7日至12日等時間內,更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8月(與其另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及上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爰依聲請人所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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