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振宇 同上
陳裕順 同上被告 張寶屏
謝麗文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
梁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寶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寶屏與被告謝麗文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張寶屏與訴外人 任澤民林玲琍盧忠平 共同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前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無著,業經鈞院發給96年度北院隆89執亥字第18018號債權憑證在案,計尚欠本金新台幣757萬元及自民國8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寶屏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謝麗文則以:伊名下台北市○○○路○段○○○巷○○弄15之1號房屋及基地乃父親 謝景仁 贈與,係無償取得之財產,無庸列入夫妻婚後財產為分配,本件原告訴請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欠缺起訴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未為夫妻財產制登記,原告為被告張寶屏之債權人,前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其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隆89執亥字第1801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張寶屏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庭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其餘被告則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世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