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錢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74,284元未給付(其中368,487元為消費款,5,797元為循環利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分7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率按年息16%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0月24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655,791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另被告復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17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0月17日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270,000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文心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14,5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