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癸○○送達代收人壬○○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丙○○
己○○辛○○庚○○乙○○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為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訴人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戊○○及視同上訴人丙○○、己○○、辛○○、庚○○、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依繼承、票據及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丙○○、己○○、辛○○、庚○○、乙○○、丁○○等七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十萬元及其利息,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戊○○等七人即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戊○○等七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從而,戊○○雖一人提起上訴,然因上訴行為,形式上觀之,乃有利於全體的行為,故其效力及於丙○○、己○○、辛○○、庚○○、乙○○、丁○○等六人,亦即丙○○、己○○、辛○○、庚○○、乙○○、丁○○等六人皆為視同上訴人。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戊○○等七人既須合一確定,則依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戊○○等七人中一人所為承認借款並同意返還借款等自認、認諾之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視為全體所未為,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事實上不利的陳述,法院得作為全辦論意旨,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雖先依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嗣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再追加借貸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然因其既主張票據是因借貸關係換票而來,足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追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追加借貸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後,雖致其訴不屬於簡易訴訟程序的範圍,本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因被上訴人戊○○、丙○○、己○○、辛○○、庚○○、乙○○、丁○○等七人於原審非但未抗辯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已就有無借貸關係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的合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核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丙○○、己○○、辛○○、庚○○、乙○○、丁○○等七人(下稱被上訴人戊○○等七人)的被繼承人 巫有漢 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陸續書立借用證書向其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二百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天三元,即年息百分之十.八,嗣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以代借用證書,詎巫有漢除尚欠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前的利息四萬元未為給付外,對於本金二百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後的利息亦均未清償,即忽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戊○○等七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巫有漢的債務,然其等迭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催討,皆不償還,爰依繼承、票據及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戊○○等七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二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的利息。(二)被上訴人戊○○等七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四萬元。
四、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己○○、辛○○、庚○○、乙○○、丁○○等認諾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的請求,皆陳稱其父巫有漢生前確有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借款二百十萬元,巫有漢對外債務,於其中風前,乃由巫有漢、丁○○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丙○○記帳,於其中風後,則由丁○○及丙○○共同記帳。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丁○○、己○○復陳稱附表所示本票乃因其父巫有漢生前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借款,而由丁○○代為簽發等語。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丙○○則辯稱:(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提起本訴,初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嗣則追加借貸的法律關係,二者間並無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丙○○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反對追加,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二)巫有漢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風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之間,因腦幹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完全性失語症,不能與外界互動,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言語及行為能力(包括不能用語言表達及無法作書寫動作),故系爭本票絕非巫有漢所簽發,乃他人所偽造,巫有漢自無需負任何票據責任。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審卷所附三張借用證書,其筆跡皆為同一人所書寫,且其中二張所載日期均在巫有漢中風之日以後,顯非巫有漢所書立,加以借用證書上已明載「付清」、「付訖」等字樣,亦可知債務已經清償,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追加以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也無法律依據。
六、原審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的請求,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戊○○等七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的利息。(三)被上訴人戊○○等七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四萬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補充稱:證人 陳益源莊春喜 均主張對巫有漢有債權存在,其等證言即難免偏頗,且證稱巫有漢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借款一事,也屬傳聞之詞,並先後矛盾,自不能為證。又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丁○○提出的帳冊,為其片面製作,未經巫有漢確認,亦無從作為巫有漢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借款的證明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等七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的上訴,聲明請求駁回;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的上訴,則聲明同意其請求。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己○○、辛○○、庚○○、乙○○及丁○○對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的上訴,聲明同意其請求;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的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
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戊○○等七人的被繼承人巫有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被上訴人戊○○等七人為其繼承人的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己○○、辛○○、庚○○、乙○○及丁○○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戊○○及丙○○於其被繼承人巫有漢死亡後,雖曾具狀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呈報,然經訴外人 巫吳美女 向本院聲明異議,已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八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號裁定被上訴人戊○○等七人對於其被繼承人巫有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確定,此有上述裁定附卷可憑。因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正。
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又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戊○○等七人的被繼承人巫有漢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二百十萬元之本票二紙,雙方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天三元,即年息百分之十.八,然巫有漢除尚欠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前的利息四萬元未為給付外,對於票款本金二百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後的利息亦均未清償等情,固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戊○○、丙○○所否認,並辯稱巫有漢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風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之間,因腦幹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完全性失語症,不能與外界互動,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言語及行為能力(包括不能用語言表達及無法作書寫動作),故系爭本票絕非巫有漢所簽發,巫有漢自無需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查巫有漢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風後,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之間,因腦幹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完全性失語症,而無實際執行行為能力(包括不能用語言表達及作書寫動作),此有台中市立復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又因巫有漢於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十四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前,曾接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原審就巫有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中風後,至八十七年三月再次中風之間,其意識狀態如何一事函詢該醫院,該醫院亦函稱:「患者巫有漢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中風後,已呈現痴呆狀態,並不能與外界互動,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言語及行為能力。」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中山醫九十川智法字第九0一0四六號函及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十四號裁定附原審卷可查。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巫有漢進行精神鑑定,所作精神鑑定報告書曾記載:「巫員(即巫有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突發性右側偏癱,意識昏迷而送院,腦部核磁共振顯示左側腦幹及視丘栓塞性腦中風。經治療後意識恢復,...」等語,此亦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據。然所稱「經治療後意識恢復」,是指昏迷後恢復清醒而已,並非對外界的刺激能夠正確的回應、辨認及表達意思,此從該醫院製作上述鑑定報告醫生 張家銘 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病患(指巫有漢)第一次中風經急救後,從昏迷中恢復清醒,但有失語現象,並無法正確的表達意思,對外界的刺激也無法正確的回應及辨認,達到癡呆程度。我的鑑定報告及公文都要表達這個意思。...」、「(問:經治療後意思恢復,何意?)是指上開病患從昏迷到甦醒的階段而已,但對後段失語及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及對外界刺激無法回應及辨認沒有詳述。」等語甚明,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述案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足見巫有漢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風後,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死亡之間,已達痴呆程度,無言語及實際執行行為能力,自無從明瞭簽發票據的意義,也無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票據的可能。因此,系爭本票二紙應非巫有漢所自行簽發,亦不可能如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丁○○所述經巫有漢同意後由丁○○代為簽發。被上訴人戊○○、丙○○此部分所辯,即屬可採。則依票據法第五條之反對解釋,巫有漢自無須就附表所示本票二紙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等七人應連帶給付二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的利息,以及被上訴人戊○○等七人應另連帶給付四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另主張被上訴人戊○○等七人的被繼承人巫有漢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陸續書立借用證書向其借款,金額合計二百十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天三元,即年息百分之十.八,然巫有漢除尚欠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前的利息四萬元未為給付外,對於本金二百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後的利息亦均未清償一節,固然也為被上訴人戊○○、丙○○所否認,並辯稱原審卷所附三張借用證書,其筆跡皆為同一人所書寫,且其中二張所載日期均在巫有漢中風之日以後,顯非巫有漢所書立,加以借用證書上已明載「付清」、「付訖」等字樣,亦可知債務已經清償等語,被上訴人戊○○則另以證人陳益源、莊春喜均主張對巫有漢有債權存在,其等證言即難免偏頗,且證稱巫有漢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借款一事,也屬傳聞之詞,並先後矛盾,自不能為證,又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丁○○提出的帳冊,為其片面製作,未經巫有漢確認,亦無從作為巫有漢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借款的證明等語為辯。然巫有漢確有向被上訴人甲○○借錢,雙方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天三元,即年息百分之十.八的事實,有帳冊一件及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書立的借用證書二紙可憑,並經證人陳益源、莊春喜於原審證稱巫有漢有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借錢等語屬實,且為被上訴人己○○、辛○○、庚○○、乙○○、丁○○等五人所不爭執,即被上訴人丙○○亦自承其父巫有漢於中風前曾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借錢。又上述帳冊記載的時間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其內容又分別由巫有漢、被上訴人丙○○、丁○○所記載,此經被上訴人丙○○、丁○○陳述明確,經與被上訴人丙○○、丁○○在原審言詞辯論時書寫附卷的字跡比對結果,亦屬無誤,則該帳冊記載的內容乃真實可信。依該帳冊記載,在巫有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風之前的借款情形為:(一)七十七年九月一日,立單(即書立借用證書),自甲○○入金三十萬元。(二)七十九年七月二日,立(即立單),自甲○○入金五十萬元。(三)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甲○○入金二十六萬元,合計七十六萬元。(四)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自甲○○入金四萬元,合計八十萬元。(五)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自甲○○去金八十萬元,自甲○○入金九十萬元。(六)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自甲○○入金十萬元,計一百萬元。而此與被上訴人丙○○承認為巫有漢簽名書立之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借用證書及被上訴人丁○○承認為其書立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借用證書背面所記載情形完全相符。足見巫有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風之前,確陸續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借款合計達本金一百萬元,且從帳冊及借用證書記載,其借款利息為三分,即年息百分之十.八屬實。雖前述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借用證書上載有「付清」的字樣,然該紙借用證書背面最後乃記載:「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去金一百萬元」,配合前述帳冊當日之記載:「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自甲○○去金一百萬元、三十萬元(此筆三十萬元借款,乃自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陸續所借),立單,自甲○○入金一百四十萬元」,以及此後仍陸續入金,利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本金二百萬元計算之記載的情形,並被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借用證書上寫「付清」、「去金」以及帳冊上寫「去金」只是換單(即換借用證書)之意等語觀之,前述借用證書上所載「付清」及「去金」之意,僅為換開借用證書而已,並非實際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戊○○、丙○○辯稱巫有漢未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借款或者已經清償等語,不足採信。至於上述帳冊記載,自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借款一百十萬元部分,因時間是在巫有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風之後,如前所述,不可能為巫有漢自行或授權所借,自非巫有漢積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的借款,巫有漢即不負清償責任。另依前述帳冊記載,巫有漢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所借一百萬元,已付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並無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前的利息尚有四萬元未為給付的情事。因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巫有漢向其借款達本金一百萬元,其借款利息為三分,即年息百分之十.八等語,應認為真正。然其主張巫有漢尚向其借款一百十萬元,及有四萬元利息未為給付部分,難認為實在。則因被上訴人戊○○等七人為巫有漢的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對於其被繼承人巫有漢的債務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依繼承及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等七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的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十、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戊○○等七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皆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陳瑞水~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F0~T40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一│八十六年九│新台幣│八十八年九│三六八二│巫有漢│││月十四日│二百萬元│月十四日│二七號││├──┼─────┼────┼─────┼────┼───┤│二│八十八年六│新台幣│九十年六月│三六八二│巫有漢│││月六日│十萬元│六日│五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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