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原告傑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李亞玄 律師被告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查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伊購買鋼板及槽鐵等材料,預定買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108,584元,並約定簽約後如價格漲福超過3%以上者,就超過部分由兩造各自吸收價差之半數辦理追加減;是被告自95年7月起至96年3月止,共向伊訂購貨物款項為31,175,816元,惟被告僅支付28,636,780元,尚有貨款合計2,539,036元未為支付。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
0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訂購單、請款明細表、收款明細表、請款差價表、鋼板價格資料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積欠貨款2,539,0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