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因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76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煙草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大麻成分(檢驗後淨重合計0.3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大麻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