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4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兼具保人甲○○具保人宋易臻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宋易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茲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甲○○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址及戶籍住所通知,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1紙、送達證書3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之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無法代執行,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紙、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依具保人宋易臻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7年9月16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住所送達回證各1紙在卷足佐,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