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進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被告於另案經認定逃匿而發佈通緝之情形,依司法院院字第2564號解釋自應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進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二)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調閱受刑人相關通緝卷宗,發現:⒈受刑人另案執行案件之傳喚住所即為其戶籍地「臺東縣○○市○○路○○巷○○號」,受刑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前均有親自收受執行傳票,嗣於107年8月1日未遵期到案執行,經檢察官飭警於107年8月3、7、11日前往受刑人戶籍地拘提結果,均因受刑人不知去向而未拘獲,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107年8月28日發佈通緝;⒉受刑人於107年6月12日親自收受本院107年上訴字第86號準備程序傳票,並遵期於107年7月26日出庭,惟於107年8月22日審理期日無故未到庭而經本院為一造缺席判決;⒊臺東地院審理受刑人另案毒品案件,準備程序傳票於107年8月3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其母代收,因受刑人屆期無故未到庭,經臺東地院囑託員警於107年8月20、23、29日前往受刑人戶籍地拘提結果,均未拘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683號、臺東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本院107年上訴字第86號卷核閱屬實。基上,足認受刑人自107年8月間起,已未居住於戶籍地,應認逃匿而所在不明,應以公示送達為補充送達。惟受刑人於107年8月28日發佈通緝,本院107年上訴字第86號判決於107年10月5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其母代收後,未再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是本院107年上訴字第86號判決(即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判決),似尚未確定。
四、綜上,附表編號3至5所示判決是否確定既屬有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確定,惟最後事實審法院並非本院,本院無應定其執行刑之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