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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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姜志瑩 (原名: 林志瑩 )代理人 吳志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姜志瑩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3萬1,05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1
07年10月25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債務人為城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城中公司)之董事,為城中公司負責人,城中公司設立日期為101年12月25日,城中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32萬3,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8萬7,750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銷售額為11萬4,612元,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52萬5,362元,平均每月營業額8,756元(計算式:52萬4,941元÷60月=8,75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10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年度9月至12月、103年至106年全年度、107年度1月至10月)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至32頁、本院卷第201頁)堪可認債務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城中公司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城中公司擔任董事,聲請前兩年收入為51萬
7,4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558元(計算式:51萬7,400元÷24月≒2萬1,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債務人之
108年2月15日陳報狀、105年度及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5至7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是本院即以2萬1,55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9,021元,債務人雖未列出項目、數額,惟衡酌債務人主張生活必要支出,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萬6,580元×1.2=1萬9,896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萬9,021元,尚稱合理。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021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2萬1,55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2,537元(計算式:2萬1,558元-1萬9,021元=2,537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87萬51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37元清償債務,尚須2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7萬512元÷2,537元÷12月≒28.5年),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3元、郵局存款1萬2,085元、彰化銀行存款90元、第一銀行存款21元、城中公司出資額25萬5,00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99頁及第214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