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7
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1
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傑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1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林慧郡 ,並給付所竊物品價值之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求依法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卷第49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被害店家所有之軒尼詩VSOP禮盒1組、 馬諦氏 尊者 威士忌 超值組1組,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72號被告黃傑龍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杭門市,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禮盒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藏放於包包內,得手後並未結帳即攜帶離去。
㈡於107年5月1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超商鑫杭門市,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馬諦氏尊者威士忌超值組1組(價值1,100元),得手後並未結帳即攜帶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慧郡察覺有異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慧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黃傑龍警詢中之│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供述│㈠、㈡所示之客觀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忘記付錢,不││││是故意要偷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慧郡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述││││││├──┼──────────┼────────────┤│3│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片9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被告前於106年間曾至其他│││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1│商店行竊,經基隆地方檢察│││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處分。││││堪認被告並非初犯,且被告││││本件係連續2天至相同超商││││竊酒,果若真係忘記付款,││││理應在第2天向超商補付款││││項,豈有於翌日再行竊酒而││││不付款即離開之理?堪認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