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徐千涵 相對人 廖松林
劉怡君
羅玉婷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羅玉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羅國通 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廖松林、劉怡君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原審被告羅國通已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羅玉婷聲明承受訴訟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裁定由羅玉婷為被告羅國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廖松林、劉怡君、羅國通)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羅玉婷)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國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墊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20元,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照前揭說明,應由廖松林、劉怡君、羅國通連帶負擔,惟羅國通已死亡,羅玉婷為其繼承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羅玉婷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國通之遺產範圍內與廖松林、劉怡君連帶負擔,是羅玉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國通之遺產範圍內與廖松林、劉怡君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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