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華
吳尚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6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華與吳尚樺於民國103年11月4日下午2時33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籃球場旁,因故發生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致告訴人林建華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尚樺則受有臉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經被告即告訴人2人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0至11、13至14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2人上開傷害部分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至被告林建華所涉強制部分,仍依簡易程序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