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28日向先後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100,000元,約定同年7月28日返還,惟被告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6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