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江啟臣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被告 簡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名蓋章之「中國國民黨107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提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乙紙,被告承諾於參選期間將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原告政黨名譽,若參選期間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判刑確定,致原告受有同法第112條之連坐裁罰,被告願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此外,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致函原告,內容略以,因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判決確定,依同法第112條暨各級選舉委被告員會核處政黨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五)、第4點(四)、第5點裁罰原告850,000元等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之違約金。
爰依系爭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簽署系爭承諾書,刑事部分亦確實有經判刑確定,同意付原告違約金,但希望金額可以降低一點,因為目前還待業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國民黨107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提名承諾書、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裁處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惟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既已簽立系爭承諾書,與原告約定有關被告參選期間將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原告政黨名譽,然嗣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確定,致原告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暨各級選舉委被告員會核處政黨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五)、第4點(四)、第5點裁罰850,000元,原告自得依前開承諾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該金額。又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本諸自由意思同意與原告成立系爭承諾書之契約,則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被告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之約束。倘允被告於違約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對原告難謂為公平,故兩造約定上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請求酌減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