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徐元城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審判長 劉鑫楨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亦為第二審所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目的係用以限制濫訴及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依此,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此係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要件,要無例外。又鑒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制度之建立均非有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本旨。又犯罪之被害人,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228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如不願委任律師提出自訴,自可依法提起告訴。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
㈡又自訴人於109年5月15日提起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有自訴人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程序即有未備。本院於109年6月5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09年6月15日依自訴人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將之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自訴人並已於109年6月15日親自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7、99頁)。詎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違背上開法律程序,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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