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收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65號上訴人 謝光庭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上訴人 馬元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上訴人基於照顧被上訴人之意,乃以被上訴人之大哥自居,被上訴人則隨侍在旁,充任上訴人之司機及助理,由上訴人買單供被上訴人吃喝玩樂,被上訴人則享受駕駛賓士車之優越感,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亦無被上訴人所述於107年2月至同年10月積欠被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25萬2000元之情,被上訴人若長達9個月間均未受領薪資,豈有資力維生?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顯違經驗法則。又原審判決固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多次詢問如何處理欠薪9個月及代墊款9萬元時未予否認,且以雙方再談之模糊回應乙節為據,認定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亦非實在,因上訴人當時乃基於安撫被上訴人之意始為上開意思表示,絕非承認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又上訴人係基於委任關係始將人民幣12萬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此與被上訴人抗辯之以僱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債權性質截然不同,且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意旨侵占貨款,構成犯罪行為,自不得行使抵銷權,原審判決認定於法不合,顯有違誤等語。
二、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萬5938元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期間,被上訴人係以之前存款支付生活費,因上訴人未按時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致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各月存入金額並非固定,惟兩造間確實存在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薪資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就爭訟內容提出足供法院就所主張之內容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若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爭訟內容為真者,即無從認為已盡舉證之責任。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若於107年2月至同年10月之長達9個月期間均未受領薪資,自無資力維生,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顯違經驗法則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檢視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存款餘額為2萬3189元至8萬4855元間不等(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又被上訴人抗辯曾於107年6月兼職當 盧秀燕 之助理,跑紅白場簽名,107年7月3日存入3萬元係該月兼職薪水,其他日期存入款項則係與他人借錢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人薪資期間,被上訴人係以先前存款以支應生活費支出乙情,即屬可信。況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尚有兼職收入用以支應生活費,此與一般民眾除正職工作外,猶以兼差方式賺取若干收入情形相符,僱傭關係存在與否,要與受雇人是否正常受領薪資與否無涉,自難以被上訴人曾有9個月未予領薪乙情,逕而推論兩造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判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自無足採。
2.次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事 張鈺 於原審證稱:「伊係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介紹伊進入公司上班,工作內容係幫原告(即上訴人)做網路行銷推廣,伊為被告之同事,因伊不會開車,偶爾原告要去哪裡或應酬需要喝酒,就請被告幫他開車。原告未替伊及被告投保勞保,伊與被告之薪資每月係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要看當月有無領取獎金,但伊不知悉被告額外替原告開車,有無另行約定報酬。原告給付薪水有時係拿現金給伊,有時會轉帳,被告領薪方式與伊相同,因原告有時候會叫伊與被告去錶店拿薪水。上班時間係下午1點到晚上10點,工作場所在台中,辦公室原本在文心路,後來換到臺灣大道和五權路口,在文心路時有另一位同事,所以有伊、被告和另一位同事,但到五權路時,只有伊與被告,工作內容是透過網路找人來公司玩遊戲,算是博奕,來公司玩遊戲換商品,遊戲內容有棒球、足球都有。公司名稱只知道是百里富,百里富是錶店,原告請伊經營網路遊戲,伊與被告於2017年過完年至2018年過完年之期間共事」等語(見原審卷116-121頁)。依上開證詞,足認上訴人確實曾為被上訴人及證人張鈺之雇主,上開二人受僱擔任上訴人之業務及司機,薪資則為2萬3000元到2萬5000元不等,是被上訴人抗辯曾受雇於上訴人乙節,自屬可信。
3.另觀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保留系爭款項未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時,上訴人驚訝表示「?」「什麼情況」,被上訴人則回稱「我扣掉 牛哥 差我的,我剩下都轉給他了,薪水9個月加幫牛哥帶墊(按應為代墊之誤)的9萬」,上訴人回覆「不要鬧了」「不要搞我」等語,被上訴人則回應「我只想知道欠我的薪水要怎麼還」、「欠的9個月薪水要怎麼還而已」,惟上訴人仍回稱「一碼事是一碼事」、「跟廠商的沒有關係好嗎、你覺得我有差你、那我們談、廠商的要先處理」,被上訴人亦以「一碼歸一碼但我只想知道欠的薪水9個月要如何還我該怎麼相信我一直在擔心這點」,且強調「為什麼你不正面回答我的薪水問題」,而上訴人則回應「我說了,你說我跟你有差我們可以談!但不是用這個錢來準的」,被上訴人回稱「我也累我只要個保障跟證明欠我的薪水要怎麼辦而已」,上訴人末稱「你覺得差的。用寫的最有保障。當面一起處理然後讓這事結束可以嗎」,被上訴人則以「我先這邊記一下你也清楚牛哥欠薪水是9個月+9萬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71頁、原審卷第67-69頁)。據上所載,堪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匯金額中自行扣除上訴人所積欠9個月薪資及代墊款9萬元之事,確實未見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固主張此係因上訴人出於安撫之意所為言論,惟若依上訴人堅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薪資等情,上訴人乍聞被上訴人揚言欲以受領貨款扣抵積欠薪資時,上訴人自應逕予否認,且為質疑始為合理,故上訴人徒以意在安撫之情始未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乙節,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65頁),上開票面金額亦幾近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積欠薪資數額,且與上訴人於雙方LINE對話中所稱承諾被上訴人用寫的最有保障意旨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坦承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始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供擔保乙節,即為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個月薪資,被上訴人始自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中自行扣除積欠薪資數額後,給付上訴人差額等情,應為實在,核屬可信。
二、至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係因委任關係始將人民幣12萬1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此與被上訴人抗辯以僱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產生之債權性質截然不同,且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意旨侵占貨款之舉動構成犯罪行為,自不得行使抵銷權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因受上訴人委任,負有將收取貨款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但上訴人亦積欠被上訴人薪資25萬2000元,可認兩造間互負債務,由於兩造間互負債務性質之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且皆屆清償期,即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抵銷適狀。又上訴人係基於委任關係委請被上訴人收取貨款,被上訴人亦係依上訴人指示為之,始占有上開貨款,被上訴人乃基於委任關係始持有貨款,具有合法受任關係存在。承前所述,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薪資25萬2000元,被上訴人自有向上訴人收取欠款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將為上訴人收取之貨款金額,予以抵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要無不法犯意,此與上訴人陳稱因委任而收受之金錢依其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自屬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此逕與積欠薪資抵銷云云,即非可採,原審判決認定本件適用抵銷抗辯,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經抵銷後已不存在之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基於相同之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5萬5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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