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違規闖紅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攔查,並經徵其同意搜索,在該車副駕駛座下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1至78、149至150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 林怡君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毒偵卷第109、11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223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
6張(見核交卷第7頁,毒偵卷第87、91至95、103至107、159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6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然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施行前之109年6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9日中檢增李(切)109毒偵1198字第1099065125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五)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165至166頁)。嗣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爰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認該強制戒治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乃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110年5月17日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被告並已依法釋放,且因另案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並已依法釋放,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
109年6月29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4頁),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9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連同所盛裝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4頁),經送鑑驗後,檢視外觀均為透明潮解狀結晶,指定鑑驗乙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查(見核交卷第7頁),其餘扣案之1包毒品與經鑑定之該包毒品既為被告同時購入、同批扣案,堪認其餘1包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連同所盛裝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粉末1包,驗前淨重0.17││││含袋)│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包(│透明潮解狀結晶2包,總│││非他命│含袋)│毛重14.52公克,指定鑑│││││驗乙包,驗前淨重12.650│││││7公克、驗餘淨重12.51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電子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