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 郭紫彤 自訴代理人 吳傑人 律師被告 邵昭文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昭文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與告訴人郭紫彤及 郭宸瑄郭宸睿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易鼎活蝦大里店見面,被告邵昭文明知其母 蔡秀子 於109年9月3日死亡,蔡秀子之繼承人除被告邵昭文外,尚有告訴人郭紫彤、郭宸瑄、郭宸睿、郭 昱顯 等人,且蔡秀子所遺留之不動產有: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上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獨自享有上開遺產之利益,先隱瞞蔡秀子尚有50萬元現金之遺產在蔡福全保管中,向郭紫彤詐稱:上開土地上之雜草叢生,常被環保局常開罰單,且上開土地之債權人有十餘位,為避免被環保局繼續開罰單,及為避免被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伊願與各位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請將各位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伊辦理云云(詐欺罪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再議中)。郭紫彤不疑有詐,將印鑑證明2份及印鑑章交予郭紫彤處理拋棄繼承事務,且被告邵昭文允諾自己之繼承權也願意同時拋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郭紫彤及次順位繼承人之利益,違背上開自己亦同時拋棄繼承之允諾,僅辦理郭紫彤、郭宸瑄及郭宸睿等三人之拋棄繼承,而保留自己一人為唯一之繼承人,且迄今尚未將其中一份印鑑證明交還郭紫彤,致生損害於次順位繼承人之利益。又邵昭文復未經郭紫彤之同意,在郭紫彤不知情之情況下,逕以 陳尚進 代書擔任本件拋棄繼承案之送達代收人,致法院備查拋棄繼承之公文始終未送達於郭紫彤,經郭紫彤至法院查詢始知被告本人並未拋棄繼承,蔡秀子之全部遺產由被告一人繼承。本件係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第342條之親屬間背信罪,自訴人現以直接被害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提起本案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07條、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在該條項修正之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2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該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其理至明。次按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固於89年2月9日修正移除「偵查終結」之法文,然如前述,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於偵查終結前始得提起自訴,此「偵查終結」當應與修法前為相同解釋,以維護程序之穩定。再按刑事訴訟法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具狀提起自訴,惟前已以:被告邵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與告訴人郭紫彤(即本件自訴人)、郭宸瑄、郭宸睿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易鼎活蝦大里店見面,被告明知其母蔡秀子於109年9月3日死亡,蔡秀子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郭紫彤、郭宸瑄、郭宸睿、 郭昱顯 等人,且蔡秀子所遺留之不動產有: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為獨自享有上開遺產之利益,向郭紫彤、郭宸瑄、郭宸睿佯稱:為避免繳交上開土地之遺產稅金及清除土地上之雜草,願意與全體繼承人共同拋棄繼承云云,旋偕同郭紫彤、郭宸瑄、郭宸睿前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向郭昱顯佯稱:欲繼承蔡秀子之遺產,應先支付新臺幣78萬元,否則應交付印鑑證明云云,致郭昱顯信以為真,遂將印鑑證明交付給被告。被告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即向法院辦理郭紫彤、郭宸瑄、郭宸睿、郭昱顯對蔡秀子之遺產拋棄繼承,嗣經郭紫彤向法院查詢始知被告本人並未拋棄繼承,蔡秀子之全部遺產由被告一人繼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並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駁回再議等情,有本院自訴狀收件之章、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㈡、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與本件自訴被告均同為邵昭文,且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對蔡秀子之其他繼承人郭紫彤、郭宸瑄、郭宸睿及郭昱顯佯稱要共同拋棄繼承,並偕同郭紫彤、郭宸瑄、郭宸睿辦理印鑑證明,及取得郭昱顯交付之印鑑證明,但被告僅持其他繼承人交付之印鑑證明為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自己並未拋棄繼承而單獨一人繼承遺產」完全相同,縱自訴人謂被告違背亦同時拋棄繼承之承諾,且自訴人交付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2份及印鑑章,尚有其中印鑑證明1份未交還,而主張涉有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親屬間背信罪嫌,然兩者實為同一案件,無從割裂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前既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自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本件自訴為不合法,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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