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89號原告金瑢𥣞原名「.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被告蘋果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崇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列為名義上之股東,並被列為清算人,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原告確受此不穩定狀態之影響,參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863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在清算期間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被告其餘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原有劉崇聖、 李怡德王秀華 3人,惟李怡德、王秀華前已刪除股東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件應以劉崇聖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任職於美國嬌生股份有限公司視力保健事業部,與被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永週 為朋友,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100萬元,詎許永週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列為被告名義上之股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月16日以91年度聲判字第87號裁定可證。原告自92年1月16日起即退出名義上之股東,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簽發95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仍將原告列為清算人,原告始知悉許永週尚未塗銷原告於被告股東之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之出資額100萬元及股東即清算人權利不存在,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股東即清算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公司清算人名單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在被告之出資額100萬元及股東即清算人權利不存在。
⒉被告應辦理被告股東即清算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清算人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蘋果圓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實際負責人許永週為朋友,其並未實際出資100萬元,詎許永週竟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列為被告名義上之股東,但其已自92年1月16日起即退出名義上之股東,嗣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簽發95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仍將其列為清算人,其始知悉許永週尚未塗銷原告於被告股東之登記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8994700號函、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11559900號稿、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1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本院91年度聲判字第
87號刑事裁定之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958號案件之告訴人為 鄞敏男 ,被告為許永週、 鄭明鳳 ,而該裁定意旨主要係鄞敏男指訴許永週以百分之十之技術股為代價,請鄞敏男加入被告公司成為股東,但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許永週,嗣為使被告公司業務蒸蒸日上,及向銀行調度資金方便,許永週進一步於90年5月間邀請鄞敏男出任公司負責人,並完成變更登記,則鄞敏男既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故使用被告公司印章應得鄞敏男同意,但許永週、鄭明鳳未經其同意,即共同使用公司印章擅自簽發支票此用,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侵占罪及竊盜罪等,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鄞敏男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128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後,鄞敏男仍然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認定許永週仍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院91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1件附卷可參。惟通篇裁定並未提及原告並未出資100萬元,及許永週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股東等內容,是原告徒以本院91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為證據主張其並未實際出資100萬元,及許永週未經其同意將其列為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股東云云,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出資額100萬元不存在,暨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利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辦理被告股東即清算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清算人名單中塗銷,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⒈原告在被告之出資額100萬元及股東權利即清算人不存在;⒉被告應辦理被告股東即清算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清算人名單中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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