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87號上訴人 林偉民 訴訟代理人 賴麗春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2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接獲原審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抗辯被上訴人債權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核雖屬於二審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本件上訴人因為並未實際住在設籍之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汶沙里22鄰英坑16號,知悉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審已經裁判,不及提出時效抗辯,又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惟若不許上訴人提出前揭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提出該新防禦方法。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2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至82年8月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02,138元(其中消費款102,138元),及自8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擔清償責任。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證據,惟被上訴人所據之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債權,自82年8月3日發生迄今已逾15年,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行使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致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自得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138元,及自8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82年6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ER信用卡。上訴人使用上開信用卡至82年8月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02,138元(其中消費款102,138元),及自8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2,138元,及其中102,138元部分,自8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聲請信用卡使用,惟以時效抗辯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消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款項102,138元,係自上訴人自82年6月2日申請信用卡何卡後至82年8月3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累計之總額,因此,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該款項,亦從該時間起計算請求權之時效,而至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期間已經超過15年,依照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其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次,被上訴人固主張於82年6月29日起至84年8月12日之間,已多次向上訴人催繳信用卡欠款,並提出催繳紀錄(卷第36頁)以為佐據,資以主張時效中斷等情,然而,雖被上訴人曾經於上述期間多次向上訴人催繳,但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在84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後,被上訴人卻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係遲至99年7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則依照上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其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而本件時效之計算,仍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82年8月3日起算,而以15年之時效期間計算,至被上訴人99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信用卡本金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⒉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僅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債務人既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則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準此,本件信用卡本金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即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關於信用卡本金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上訴人抗辯信用卡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信用卡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有中斷事由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清償債務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138元及自8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2,138元及自8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廢棄原審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爰確定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吳定亞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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