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漢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漢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漢文與 馬立仁 為數十年鄰居,雙方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馬立仁之配偶 李晶 介紹大陸籍女子予張漢文結婚未果而心生嫌隙,張漢文並認馬立仁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持其所有雙節棍一副毆打馬立仁頭部,並以該雙節棍勒住馬立仁背部,致使馬立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顳部皮下血腫、頂部兩側頭皮分別為四公分及一公分之撕裂傷及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張漢文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查,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馬康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其退休並無收入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且陳稱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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