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翼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翼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機台內之代幣6770枚」更正為「機台內代幣1309枚及店內暗門內代幣5461枚(合計6770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更正為「被告葛翼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3)「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4張」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5張」、增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4月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葛翼鴻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查被告自101年7月初起至101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係屬數個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約1月)及經營規模(機台5台);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電子遊戲機「超悟空」│1臺│││(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賽馬」(含IC│1臺│││板1塊)││├──┼────────────┼────────┤│3│電子遊戲機「大舞台」│1臺│││(含IC板1塊)││├──┼────────────┼────────┤│4│電子遊戲機「麻將」(含IC│1臺│││板1塊)││├──┼────────────┼────────┤│5│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臺│││(含IC板1塊)││├──┼────────────┼────────┤│6│代幣│6770枚│││││├──┼────────────┼────────┤│7│電子遙控器│1顆│├──┼────────────┼────────┤│8│暗門鑰匙│2支│││││├──┼────────────┼────────┤│9│總帳異動表│2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66號被告葛翼鴻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葛翼鴻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登記,於民國101年7月初起,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其所經營之「揚揚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超悟空」、「賽馬」、「大舞台」、「麻將」、「水果盤」各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5台、IC板5片、及機台內之代幣6770枚、電子遙控器1顆、暗門鑰匙2支、總帳異動表21張等物。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⑴被告葛翼鴻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4張及前述扣押物品。
核被告葛翼鴻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
該條例第15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5台、IC板5片、及機台內之代幣6770枚、電子遙控器1顆、暗門鑰匙2支、總帳異動表2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俊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