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蔡富光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告蔡富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富光於民國106年7月9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台0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欲穿越分向線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後往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方向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 賴成鍊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賴翊玄賴翊寛 ,沿同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賴成鍊受有左側臏骨骨折;賴翊玄受有右小腿挫傷及裂傷、右臉頰輕微擦傷、下唇內側擦傷;賴翊寛受有左肘輕微挫擦傷、下巴輕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成鍊、賴翊玄、賴翊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成鍊、賴翊玄、賴翊寛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告訴人賴成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顯有過失。而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蔡富光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路旁起駛,為注意後方來車,且於化設有分限制線路段迴車不當,為肇事因素」,此有前開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賴成鍊、賴翊玄、賴翊寛因本案車禍受傷,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同時撞傷告訴人賴成鍊、賴翊玄、賴翊寛3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多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張吉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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