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謝宜玲 (原名 謝小珠 )
即債權人 蕭德明 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本明 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債權人蕭德明之唯一繼承人,債權人前聲請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因假扣押之本案前經原法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及債權人上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確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債權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養費部分,已如數清償外,原依上開確定判決而應給付債權人之19萬元及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債權人已於102年9月6日死亡,而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唯一繼承人為清償對象,又因抗告人拒絕受領,故於102年12月2日依法提存清償,是假扣押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其養父即債權人蕭德明生前及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之所以命相對人給付債權人之生活費以每月5,000元至有生之年之大前提,係以相對人自93年以來提供房屋之1、2層樓予債權人及抗告人之居住,作為相對人如何給付生活費之準則,而相對人提供房屋給抗告人居住,不受蕭德明是否在世之影響,是相對人按月給付蕭德明5,000元生活費與長期提供房屋給蕭德明及抗告人居住,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相對人倘非依債務本旨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抗告人自可拒絕受領。相對人於103年2月間對抗告人提出遷讓房屋事件(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系爭假扣押裁定如撤銷,相對人可自由處分房屋,抗告人將流落街頭。抗告人另案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為蕭德明代墊之扶養費用及醫藥費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530條之反面解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經查:相對人主張債權人蕭德明前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蕭德明5,000元之扶養費已清償外,依確定判決應給付蕭德明之19萬元及自9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蕭德明已於102年9月6日死亡,而以抗告人即蕭德明之唯一繼承人為清償對象,因抗告人拒絕受領,於102年12月2日依法提存清償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原法院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主張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惟查:
㈠系爭本案訴訟之判決主文並未記載相對人應提供房屋予蕭德
明或抗告人居住,此觀判決甚明。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按月給付蕭德明5,000元生活費與長期提供房屋給蕭德明及抗告人居住,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另案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為蕭德明
代墊之扶養費用及醫藥費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530條之反面解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抗告人另案訴請相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及醫藥費100萬元,若有假扣押之必要,應另行聲請,尚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後始發生與本案訴訟無關之他案訴訟,作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得撤銷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