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逢甲郵局第九八三號存證信函即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自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公司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及動產抵押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中逢甲郵局第九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移轉及催告相對人依約交還車輛、清償借款等事宜,並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