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福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福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唐福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
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王 陳相娥 受有頸部扭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之傷害,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其有和解意願,但因先前被通緝,不敢去派出所與告訴人談和解,其有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且有拿去保險公司處理,因其被關,現在聯絡不到保險業務員處理,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抱歉,當時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不然不會知道告訴人信 耶穌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自105年11月2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背面);復考量被告無過失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家中只剩哥哥一人,不好意思麻煩他,其當時還有30萬元,因為通緝,才沒有去派出所跟告訴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34號被告唐福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福興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高屏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21分許,行經大寮區鳳屏二路高屏橋東向29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斯時在其前方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王陳相娥 ,而不慎撞及之,致王陳相娥受有頸部扭傷、胸部挫傷、四肢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至王陳相娥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唐福興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陳相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福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陳相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天候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