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錫銘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錫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錫銘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繼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於同年9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2日、10月
4日再分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並分別於103年8月26日、104年1月
3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駁回上訴,宣告緩刑3年,並於10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5月2日犯竊盜案件(下稱後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8月26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0月4日再犯竊盜案件(下稱後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本件即有管轄權。
㈡核之後①案之竊盜案件,雖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所犯,
並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已如上述,惟以此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於後①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參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後①案業於103年8月26日確定,迄至本件聲請時即104年4月20日,已逾6個月,自不得以此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以後①案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而經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75號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本院亦不得再憑此作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固應敘明。
㈢然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0月4日,再犯後②
案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月3日確定,堪認本件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比對前案與後②案之犯罪事實,侵害之法益固然不同,但受刑人於後①案之竊盜案件確定後,再犯後②案,非僅再犯竊盜案件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更將案外人之機車車牌懸掛於被害人之機車上,可見後②案之再犯原因並非偶一失慮觸法或是一時貪圖小利之情形,而受刑人主觀上亦已無視法律規範之存在且有一定反社會性。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不知遵守法律規範,亦未因此記取教訓,恣意犯罪,審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顯然本件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未能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