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從事養豬生意,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豬隻,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97年4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運豬隻,沿高雄縣路○鄉○○路○○號前之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大德路8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大德路東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進行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兄甲○○,沿高雄縣路○鄉○○路由東往西行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側遂與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甲○○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足挫傷3×1公分撕裂傷併第5趾趾骨骨折、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則留在現場等候,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主動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湖內分隊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乙○○、甲○○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乙○○、甲○○於警詢時均證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甲○○時,當時車速大約每小時40公里左右,第1次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
6、10頁),且未提及有2次撞擊之情事,惟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則改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開機車車速為每小時30公里,擦撞伊車身左前方,擦撞後被告未停車繼續輾過伊與伊兄之腳,伊之機車未倒地,當時因為腳很痛,就把機車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證人甲○○於本院亦改證稱當時機車車速每小時30公里,共發生2次撞擊,第1次機車未倒地,第2次又撞到左側車腹後才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則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之處,審酌證人乙○○、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距離事故發生時間較近,尚未受到外界甘擾,較無串證之虞,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客觀情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若欲判斷被告之過失責任,實有參酌渠等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性,就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或係警員於車禍現場依據實際狀況所製作,或由醫師依實際檢查及診療結果,本其專業而為記載,其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7日鑑定意見書(見97年度偵字第29047號卷第30至31頁),係檢察機關委託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本案發生時,以養豬為業,97年
4月25日上午其駕駛上開小貨車係為載運豬隻,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發生車禍之地點為三叉路口,伊要左轉時有看左右有無來車,因路口旁有矮屋及芒果樹,擋住伊之視線,故伊未看到告訴人,伊轉彎過去始見告訴人2人之機車以相當快之車速撞上伊車,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7年9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欲載運豬隻,沿高雄縣路○鄉○○路○○號前之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大德路83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大德路東向行駛,與沿高雄縣路○鄉○○路由東往西行駛之告訴人乙○○騎乘並搭載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足挫傷3×1公分撕裂傷併第5趾趾骨骨折、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乙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5至11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2紙及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証(見警卷第12至16、18、19、25、26頁),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被告於97年4月25日事故發生後,向警員陳稱:伊有看見對方機車從大德路東向西駛來,約4公尺,伊有煞車及向左閃避(應是向「右」閃避之誤記,見警卷第25頁右方中間照片及第26頁左上方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之車頭方向)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沿大德路83號前產業道路北向南行駛至高雄縣路○鄉○○路○○號前左轉,突然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後載甲○○,速度很快,伊發現時立即向左閃避(應是向「右」閃避之誤記),但車禍還是發生,伊轉彎時,沒有注意到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本件事故路口左轉時,確有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佐以由卷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輛行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左轉,至其發現被害人乙○○、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已無法閃避而與該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丙○○駕駛小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乙節,有該委員會97年12月19日 高屏澎鑑 字第0976003164號函送之高屏澎區970853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⒊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車速很快,是他們來撞伊等語,而證
人甲○○於本院證稱:接近路口50、60公尺處即見到對方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佐以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尾距離產業道路與大德路口約3.1公尺,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應係「煞車痕」之誤載,參見警卷第25頁右下方、第26頁右上方及左方中間照片)長約4.8公尺(見警卷第12頁),顯見證人乙○○於距離大德路與產業道路路口不到10公尺處始開始煞車,而證人乙○○、甲○○於警詢時證稱渠等機車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6、10頁),於本院改證稱渠等機車車速為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頁),依一般人騎乘機車之經驗,以每小時30至40公里之速度,當無在相距50至60公尺之範圍內無法反應而煞車不及之情形,足見告訴人乙○○確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7日高屏澎區970853案鑑定結果: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31頁),亦同此認定。是以,告訴人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此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固堪認定,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⒋又被害人乙○○、甲○○2人均係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乙
○○受有左足挫傷3×1公分撕裂傷併第五足趾骨骨折、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甲○○受有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敏盛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甲○○所受上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以養豬為業,車禍發生時其開車要去載運豬隻回來養殖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駕駛小貨車係為載運豬隻,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而為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小貨車於載運豬隻途中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甲○○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傷較重之告訴人乙○○部分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一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於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程度,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車禍後在現場等待警員處理並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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