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破字第27號聲請人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包相對人之屏東東山河之輕質材料買賣合約廠商,相對人自民國89年迄今,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43萬2,136元,仍未能清償,又該筆債權屬於無擔保之債權。92年3月27日,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欠稅達1.3億多元,遭管收4個月餘,致無法求償。而相對人另積欠中興銀行、中華開發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約十餘家金融機構債務,並有稅捐債務達2.5億元,其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爰依破產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係於債務人經濟發生困難,無法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明文。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此為當然之解釋。蓋破產制度之目的,係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一般債權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以期一般債權人能公平滿足其債權。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別除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末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等項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就本件相對人資產、負債狀況分述如下:㈠相對人財產清單目前列有如附件一所示88筆財產,此經本院
函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屬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8年8月3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980016388號函送之相對人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245頁以下)。然而其中編號4、3坐落高雄縣○○鄉○○村○○段○○號及54號土地二筆,業先後於84及89年間分別移轉豋記至第三人 徐榮全 、永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名下,此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8年9月4日路地所一字第0980006545號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13頁以下)。
故該二筆土地既早已非相對人所有,自不應計入相對人之資產中,應予剔除,相對人現有之財產清單應僅餘86筆,合先敘明。
㈡又附件一所示相對人所有之86筆財產中,編號:高雄市○
○區○○段第2315號土地及編號:高雄市○○區○○段第264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596(編號:高雄市○○○路○○○號2樓之25)、15775(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47)、15776(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1)、15841(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9)、19758(編號1:高雄市○○○路○○號)建物經訴外人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8,000,000元之抵押權,另編號(高雄市○○區○○段第264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9758(編號1:高雄市○○○路○○號)房屋經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萬通公司分別設有最高限額41,640,000元及168,000,000元之抵押權。編號(高雄市○○區○○段第2315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701(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2)、15702(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3)、15703(編號:高雄市○○○路4樓之4)、15724(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62)、15727(編號
:高雄市○○○路○○○號4樓之64)、15730(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10)、15731(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11)、15732(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12)、15740(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42)、15750(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51)、15754(編號:高雄市○○○路○○○號
4樓之46)、15755(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45)、15756(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44)、15757(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43)、15758(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26)、1575
9(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25)、15760(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24)、15761(編號
:高雄市○○○路○○○號4樓之23)、15762(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22)、15763(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21)、15764(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20)、15765(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19)、15771(編號:高雄市○○○路○○○號4樓之28)、15772(編號:高雄市○○○路4樓之29)、15777(編號: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15788(編號: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0)、15795(編號7:高雄市○○○路○○○號5樓之66)、15796(編號8:高雄市○○○路○○○號5樓之65)、15797(編號9:高雄市○○○路○○○號5樓之64)、15
798(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63)、15799(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62)、15802(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59)、15803(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58)、15804(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57)、15805(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56)、15813(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48)、15818(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37)、15819(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36)、15820(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35)、15821(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34)、15822(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33)、15823(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32)、15
824(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31)、15831(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24)、15832(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23)、15833(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22)、15834(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21)、15835(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40)、15836(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41)、15837(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42)、15838(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43)、15839(編號:高雄市○○○路○○○號5樓之38)則經訴外人丙○○及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有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0元抵押權、最高限額48,000,000元之抵押權,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9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70008731號函送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四第265頁以下)。以上資產均業經前揭債權人設定抵押權,其等均屬於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故前開資產亦不應列入破產財團之範圍。
㈢承上所述,相對人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應僅有:①編號
53: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52-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00元,價額為2,244,000元)。②編號54:高雄市○○區○○段第11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7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0,000元,價額為102,000元)。③編號77:同上段第11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0,000元,價額為375,000元)。④編號88:同上段第1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75.0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3,000元,價額為1,238,490元)。⑤編號6
3:同上段第12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16.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00元,價額為264,330元)。⑥編號64:同上段第12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79.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1,900元,價額為4,146,810元)。⑦編號78:同上段第12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
積16.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0,000元,價額為962,400元)。⑧編號79:同上段第12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8,面積770.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4,696元,價額為96,096元)。⑨編號80:同上段第122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8,面積1279.2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8,797元,價額為282,093元)。及其上⑩編號2○○○區○○段第157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58之4號地下層,價額為139,728元)。⑪編號58: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41-3(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27,000元,價額為3,240,000元)。⑫編號81:同上段42-3(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27,000元,價額為81,000元)。⑬編號82:同上段43-3(面積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27,113元,價額為11,685,703元)、⑭編號83:同上段47-5(面積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27,000元,價額為2,997,000元)。⑮編號84:同上段48地號(面積6,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8,公告現值27,000元,價額為520,290元),及其上⑯編號5:建號4131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建物,權利範圍86分之4,價額為644,160元)。
⑰編號6:建號4140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2樓,權利範圍萬分之39,價額為32,500元)。⑱編號59:鳳山市○○段○○○○○號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27,000元,價額為4,023,000元)。⑲編號60:高雄縣○○鄉○○段第530地號(面積47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6,500元,價額為3,075,085元)。⑳編號61:同上段531地號土地(面積21
3.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6,500元,價額為1,388,465元)。㉑編號62:同上段537地號土地(面積
70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6,500元,價額為4,566,055元)。㉒編號85:同上段556地號土地(面積67.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6,500元,價額為437,905元)。㉓編號86:同上段571地號土地(面積0.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6,500元,價額為4,940元)。㉔編號87:同上段571之1地號土地(面積35.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6,500元,價額為231,985元)。㉕編號57:屏東縣○○鎮○○段1049之483地號(面積46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7,500元,價額為3,498,000元),以上共25筆不動產未經設定抵押權負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358頁至第366頁、第374頁、第528至535頁、第537頁至542頁、第549頁)。此外復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一筆價值1,761,820元,及國瑞牌(車號00-0000)汽車一部等,總計共27筆資產可列入破產財團,而聲請人表示不需送請鑑價,逕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之價額計算資產現值即可(本院卷五筆錄第6頁),據此計算結果,可供組成相對人之破產財團約為48,038,855元,外加國瑞牌自用小客貨車汽車一部。至聲請人另主張之租金收入部分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分配,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97年10月23日屏執信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2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四地83頁),況該等租金乃為屏東市尖美東山河房屋之租金,該批房屋均經設定抵押權,現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已非屬相對人名下資產,並有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因此,往後相對人自無可能有該筆租金收入,至為明確,是聲請人主張可以租金收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或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而相對人之稅捐債務(具有優先或次優債權者),若以最近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6日經合併89年度執全字第75
7號、89年度執全字第1021號、90年度執全字第140號、90年度執全字第324號、92年度執全字第27號、96年度執字第7213號、96年度執字第15776號、97年度執字第12030號、97年度執字第18491號及97年度執字第18492號等案強制執行拍定相對人名下坐落屏東市○○段○○○號及4513建號等不動產後所製作之分配表所示相對人所積欠而尚未受償之稅捐債務至少尚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之地價稅為4,938,449元,房屋稅為18,603,407元,其餘稅款72,407,841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85,070,476元,其餘稅款14,580,096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稅款51,669,397元,綜上稅捐債務共計為247,269,666元,此有上開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
8頁以下)。而上開國瑞牌YG-9070號自用小客貨車尚積欠汽車使用牌照稅91,785元(至96年2月4日止)、燃料使用費30,120元(至93年5月25日逾檢註銷止)及交通罰鍰7,40
0元(至97年9月26日止),此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監理處查明屬實,並有該處97年9月29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2499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79頁以下)。以上總計稅捐債務共為247,398,971元。
㈤相對人之其餘債務(即債權人名冊)詳如附件二所示,依據
相對人預估債權金額約計5,088,968,767元。㈥本院復依職權估計本件可能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含破產管理人報酬、郵票費、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依財政部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條所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有卷附財政部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表可參,而本件破產財團價值約48,038,855元乘以9%為4,323,497元,而聲請人自陳本件若宣告破產者,約需五位破產管理人,其等每人每月報酬至少100,000元,另加計每月管理費約100,000元,故每月破產財團費用約為600,000元,因此,本件可能發生之財團費用至少為600,000元起至4,323,497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約計48,038,855元,惟其稅捐債務高達247,398,971元,縱予以宣告破產,其財產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初估至少約600,00
0元起至4,323,497元)後,尚不足以清償所欠稅捐,更遑論其他破產債權,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致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已,並無剩餘財產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有違破產宣告係為將相對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之目的,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