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87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於89年2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4月1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強制戒治滿3月,成績評定為合格,另經本院於89年10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8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於89年5月22日以89年度易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1年2月19日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不構成累犯)。復因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22日晚間約11時許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11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27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3樓之2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左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9月28日15時許,在上址,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於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95年9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號:C-192),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4日、報告編號:CH/2006/A00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相符,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證物照片1張在偵查卷中可參。
三、按(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式。經查,被告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5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8704號為不起訴處分。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0日以同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於同年4月13日以同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因強制戒治滿3月,成績評定為合格,另經同院於89年10月7日以同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⑶復因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22日晚間約11時許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11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電腦列印資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於90年3月8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再犯上開⑶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注射使用,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方式,業經公訴人於96年1月18日於本院準備程式蒞庭時當庭更正補充如上揭事實欄下所載,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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