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崇誠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被告鐘崇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9公克、1.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1718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1至12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18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第46頁)可憑,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碎塊狀1包(含包裝袋1個)1.驗前淨重:0.40公克2.驗餘淨重:0.39公克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180號鑑定書2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1.驗前淨重:1.03公克2.驗餘淨重:1.01公克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