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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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見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見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0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本院核閱前揭案號之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03公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692卷第11至1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字692卷第43頁)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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